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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法律规则之探讨

  1.主债务人为本位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为通行观念所不接受,也有违正义精神。
  2.债权人如果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则在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加成本支出。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可有效节省社会成本。
  (二)担保人间关系之立法模式分析
  对于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的关系,有三种可能的立法模式:
  1.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受偿债权,在仍不能完全受偿时,余额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可作此种解释。
  2.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债权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德国法、法国法、俄罗斯法、台湾法采此种模式。
  3.平等主义。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法采此种模式。澳门法则是在物的担保后于保证设立时,采用此种模式,在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时,采绝对优待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规定中,《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平等主义模式,但其前提是,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我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也采平等主义模式。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学者建议草案第337、366条,分别对保证与抵押、保证与质押并列时担保人间的责任分担作了规定,其确定的担保人责任分担的比例为: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除于保证责任与担保物拍卖价值之和。但当担保物拍卖价高于物的担保的债权额时,则以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除于所有担保的债权总额来确定各担保人承担的比例。[15]对于让保证人分担责任的理由,建议草案的解释为:利于公平合理地协调物上担保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16]但建议草案的上述规定与建议草案第324、366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担保物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的表述,显然与上述平等主义的比例责任不同。此外,在另一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也采平等主义模式,责任比例的确定方式也与前一草案相同,但增加了适用的前提。该前提为:物的担保人非债务人、物的担保设定时保证已存在、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17]该建议草案也存在前述相同的冲突,其第412条也规定,债权人处分抵押权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的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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