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承担: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叶金强
【摘要】《
合同法》规定了违约方可能承担的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但具体案件中违约方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仍需一定的规则调整。对此,承担的规则应奉行权利人选择主义,同时,权利人的选择因公平与效益原则而受到限制。
【关键词】违约责任;权利人选择主义;公平;效益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
合同法的目的便在于实现由允诺产生的合理预期。[1]一个有效
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通过赋予合同以效力,来促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达成。合同应当信守,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正是合同效力的体现。违约应承担责任的规则,一方面可促使当事人主动积极地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在其不履行合同时,也可为守约方提供救济,以补偿其损失。
根据现行《
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等。[2]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在上述数种违约责任中,应如何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须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各责任形式之间是否可以并存,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便是下面所欲讨论的问题。
二.承担的规则:权利人选择主义及其限制
违约的法律效果,就违约方而言为违约责任的发生,而就守约方而言则为救济权的取得。一方违约,损害了对方的债权,法律为守约方提供救济,即赋予其救济权。与几种违约责任形式相对应,守约方的救济权包括:继续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权、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及定金返还请求权。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来确定。权利内含对权利本身的处分权,行使或不行使权利是权利人的自由,作为权利人的守约方可以选择行使何种救济权,从而确定违约方的责任。
同时,在违约法律关系中,守约方为法律所欲保护的一方,对守约方最为有力的保护方式,即为赋予其选择的权利,由守约方根据个案的实际及自身的利益状况,决定让违约方承担何种责任,这也是实现立法目的的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