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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3)

  [1] 彭冰、王维平也曾表达过类似的观点。见《储蓄与单位存款业务的区分(二)》,载《金融法苑》总第21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2] 如苏永钦教授所说,物权与债权二分“这个沿袭罗马法上对物权与对人权的二分法,在十九世纪欧陆出现的民法典可说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其中以德国民法把债权法和物权法划分为两个独立的财产法领域,最为彻底……”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与经济观点分析”,载苏永钦主编:《法律学研究·第七辑·民法论文选辑》,第4页。
  [3] 以上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与经济观点分析”,载苏永钦主编:《法律学研究·第七辑·民法论文选辑》,第9页。
  [4] 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与经济观点分析”,载苏永钦主编:《法律学研究·第七辑·民法论文选辑》,第11页。
  [5] 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与经济观点分析”,载苏永钦主编:《法律学研究·第七辑·民法论文选辑》,第11-12页。
  [6]  这方面,我国国有股与流通股在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上差异就可以作为证明。出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虑而限制国有股自由转让可能导致相反的结果。方流芳教授在授课时提到的这个例子给作者极大的启示。
  [7] 胡长清先生认为, “无论何种权利,莫不以一定利益,为其权利内容。例如物权,以直接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为其内容;债权,以特定人对于特定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为其内容是。……物权,以一定物为其权利之对象;债权,以特定人之行为为其权利之对象是。”(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7月4版,169页。)梅仲协先生认为,“物权(德Sachenrechte;dingliche Rechte 法droits reels;英rights of thing)者,支配物之权利也。物权之本质,端在对于物为直接之支配,故与债权有明显之区别。债权之关系,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法律关系,其给付固亦有时牵涉而及于物者,但对于物则不能为支配。”(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1页。)
  [8] 在给政法大学研究生开设的债权法课上,方流芳教授曾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笔者深受启发。遗憾的是,笔者无法将那种严谨和深邃完整地再现出来。
  [9] 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第11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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