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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写在未有民法典之前(3)

  然而Savigny的界定并没有给出物权与债权二分的标准,因而并不足以使人信服。当我们乐道于物权债权化、买卖不破租赁以及抵押证券等问题的时候,其实也正是在不经意间步入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模糊地带。实际上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或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其一,物权人对侵夺者或妨害者的请求权固然有其“未来不确定性”,但民法赋予债权人的保全权利同样具有未来不确定的对世效力。[4]其二,物权往往构成债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则是物权实现及实施保护的手段。但同时,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而在共有制度中物权与债权的界限也并非可以简单地厘定清楚:分别共有的共有人几乎都需要做成“分管契约”,而共同共有则是基于某种债的关系(或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共有权关系,其物权内容完全从属于债权关系。[5]其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带领我们将视野放宽到足够广阔的程度,使我们可以发现,自然经济下人们是为了买而卖,而商品经济下的人们往往是为了卖而买,而无论是哪一种情形,我们都更难以从长长的买卖链条上截取一小段,说获取物权比实现债权更重要。因为,物的价值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够得以实现。[6]其四,物权与债权并不是私法上财产权的全部,知识产权、股权等也都具有财产权的内容,而后二者并不能为传统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二分格局所接纳。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这种二分格局的价值与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的有限性。如果将这种区分推到极至,无限夸大二者的区别或对立而淡化其联系,则会割裂二者的“血肉联系”,进而诱发学理的机械化倾向:一如德国民法理论所做的那样,架空债权(主要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内容、刻意去探究物权变动的初始动力和原因。试想这种探究与讨论一个针尖上可以站几个天使的“屠龙之术”又有何异?
  3.物权:支配权?债权:请求权?
  按照通说,所谓物权的支配性是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而债权的请求性则是权利人对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请求。[7]然而,问题是权利人单纯地对物的支配其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孤岛上的鲁滨逊对岛上的一切都可以进行任意的支配,但是此时说他拥有物权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种状况直到岛上出现了“星期五”等人时才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其实所谓物权法所规范和调整的并不是单纯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透过人对物的支配而折射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此外,这种关系只有在涉及到物上的权利或权能的让渡或受到侵犯的时候才具有法律意义。这时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已经转化为对特定人的返还或损害赔偿等请求权来实现对自己物权的保护。[8]因此,说到底,作为所谓的“对世权”(支配权)的物权最终还没有脱离“对人权”(请求权)的窠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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