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权利而斗争
胡建淼和金承东,“论司法刑事侦查权与关押权的分离———阻却刑讯逼供的有效制度”一文提出了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当然分离是现在很多没有办法解决的问题都用的方法,以为分离就可以将很多问题错综复杂的问题解决了,可是什么时候用过真正独立的分离,强调司法独立那么多年了,真正独立了吗?如果独立当然好,刑讯逼供必然是在和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的,我们在前面预设的“刑讯逼供的关键在于对违法者的追究和做为毒树的证据之王的铲除”都是在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情形下,假设他们会刑讯逼供而提出的解决方案,假如根本无法接触,问话通过先进的科技——可视电视,或者隔墙电话等,而且这些似乎并不是什么需要很大成本的事情,可是为什么不实施呢?似乎问题并非一个说独立就独立的问题。看看当前的行政体制,似乎没有哪个部门能真正独立的。如何在这种悖论中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没法独立的情形下,如何做得比现在好呢?也许我们还是要寄希望于逐渐的司法独立,在这逐渐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做些什么?我们法律人的贡献是什么?
针对两个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 依法追究刑讯逼供者的责任
建议 :明确一个救济机关,提出具体的可操作的查处刑讯逼供的程序,这里的程序的执行的成本应该小于收益 。似乎现在检察院有一个法纪处,可是假如是检察院立案的案件呢?为什么把救济的权利交给司法机关?为什么只能由司法机关来行使呢?让我们还保存一点希望,就是相信在非常具体的细节规定之后,这个国家法律应该可以操作了,这一点信仰如果都没有了,那也实在没有办法了!
提出具体的执行赔偿标准 ,给予被害者物质精神的赔偿。
加强刑讯逼供的惩罚,并将单位列入惩罚对象。加大领导者的责任 ,为了避免刑讯逼供后互相推委。建立严格的个人责任制度,每依次审讯都要有审讯人员签字和被审讯者签子,还要每一次负责领导签字。应该有询问时间,包括起止时间,时间长短的记录,以此来防止变相的延询问时间。
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会见律师的自由,还有会见亲属的自由。为了防止泄露有关审讯秘密,避免销毁证据串供,建立严格的泄露秘密的惩罚机制,规定什么是审讯的秘密。保证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当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救济时候,救济机关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转移,离开审讯机关的直接控制。并且及时立案调查。举证责任应在审讯机关,即由审讯机关来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否则推定刑讯逼供。假如刑讯逼供,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且给予被害人赔偿。此时所获得的所有证据(包括口供和经过口供获得的证据。哪些是经过口供获得的证据呢?也许应该规定凡是刑讯逼供时间之后的所有证据。)当然应该依法排除。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滥用此项权利,应规定若是提出虚假理由要求救济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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