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并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刑事诉讼法第
32条明确规定,讯问被告人时,“严禁刑讯逼供。”
(一) 律师提前介入
1996年以前,在司法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为弥补这方面的缺陷,1996年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律师也可以在此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79年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2条及1996年修正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3条都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更进一步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