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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零发”——沉默权,福兮祸兮?

  刑法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并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刑事诉讼法32条明确规定,讯问被告人时,“严禁刑讯逼供。”
  (一) 律师提前介入
   1996年以前,在司法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为弥补这方面的缺陷,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律师也可以在此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1996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都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更进一步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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