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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补充几句:如果女孩子掉在美国的河里……

  第一:女孩家属 v. 王明忠等局长及在场司机
   从事实看,首先对于双方来说,这是一个突发事件。女孩子和局长们和他们的司机们(以下简称被告们)为了过同一个狭窄的小桥,为了不同的目的走到一起来了。桥小,空间小;人多,车多,女孩子为了躲避以免被车刮到,“不慎连人带车一起掉到桥下”。这是很关键的一点,也是确立责任的核心事实。在这一瞬间以及这一瞬间后发生的事,不仅创造了了国内各大媒体的新闻来源以及海外反动媒体大做文章的又一焦点,而且让我们有了讨论的基点。
  首先:被告们有救助职责(duty to rescue)(咱们中国法应该叫义务吧!)。
   知识渊博的法官Carodozo曰:危险邀请救助。当然,并不是所有情况下,危险的目击者对处于危险中的受害人都有救助义务的。比如案发后赶到现场的目击证人——70岁老人黄忠德,他是没有救助的法律义务的。当然,他或许有道德上的施救义务,但任何一个合理的人(any reasonable person under that circumustance,翻译过来蹩脚的很。),都不会认为让此时让一个70岁的老人跳进河里的。为什么?去问陪审团,我阿QQ管不着。
  但是如果当目击者与受害人有一种特殊的关系的情况下,目击者是有救助职责的。什么叫“特殊关系”?那要依案情了。我想我是可以找出类似的先例支持我的观点的。(管辖未定,援引略去)即便我们没有先例(可能性很小),我认为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一种特殊的关系:既同过一窄桥的“躲避人”和“被躲避人”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可以确立的。而这种关系的确立,直接导致“被躲避人”有一个合理的职责(reansonable duty)去救助“躲避人”。由特殊关系导致的义务,我可以找到无数的先例。(管辖未定,援引略去)
  
  其次:被告们违背了这个职责(breach of duty)
   事发后,“一位干部用手机给七星渠管理处打电话……指示他们快停水并派人来救小孩……一位干部……喊道:谁跳下水救人,就给谁500元钱……”。似乎被告们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施救。但我们还必须考虑的是:这些措施是合理的么?(againt, reasonableness -- question of fact)这又是一个合理性问题,最后是要有陪审团决定,而不是阿QQ和老头们决定的。在这里,我只是想大胆的预言一句:12个从别的县来的普通老百姓肯定会一致同意:那些有专门地方游泳健身的公仆们应该有人跳下去自己救孩子!!!
   这里我顺便要提到知识渊博的法官Hand的公式:B<PL。这里的B是职责负担(burden of precaution),PL是可能的各方面的损失可能(possibility of losses)。一般情况下的适用是:如果被告采取的预防措施的花费低于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话,被告就构成对其职责的违背。这是一个普通情况下的标准,对紧急情况下的救助应该不可以适用的。我突然想起来,是因为几天前一位叫李军的网友在中法网和TOTOO网上发的名为《与有过失》的文章,当时正在考试,没来得急回复,这里补充一下。小跑一题,望读者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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