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
合同法》),已正式将“要约”和“承诺”这两个概念引入了法律,并作为合同成立的一般程序和基本要件予以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
14条对要约的定义作了专条规定,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项要求,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这一规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亦是构成一项有效要约的实质性要件。但何为“内容具体确定”,《
合同法》没有采取《公约》的办法,作肯定、明确的解释;却采取了《合同通则》的立法例,只字未提。原来公布的
合同法草案第
13条第1款则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成立。”也就是说,标的和数量即为内容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而《
合同法》正式文本删除了草案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似无必要。因为一项合同如果涉及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以及履行地点和方式等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
民法通则》第
88条已作了补充性规定,并且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
合同法》也承袭了《
民法通则》第
88条的做法 。但如果“标的和数量”不明确时,在立法上或者司法程序上都无法推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合同难以成立。不过,值得庆幸的是,《
合同法》没有象原有的《
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那样,规定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或者“必要条款”,而只规定“一般包括的条款”(第
12条)。这应当讲是一大进步。如果要约的内容所包含的合同条款不符合第12条的规定,但只要符合第14条的要求,仍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讲,第12条只起了“合同示范条款”的作用。这无疑给当事人灵活而又简便地建立合同关系提供了更多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