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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合同通则》在对要约的解释中,虽然也要求要约的内容应当“十分确定”,但与《公约》不同的是,《合同通则》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十分确定”所应具备的条件,而是强调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自由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的内容(第1.1条)。根据第2.14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意欲订立合同,而事实上他们有意将某一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并且规定,如果未来客观上存在着合理的方法确定那些合同中未定的条款,那么,其后不管当事人各方是否能就此条款达成协议,也不管第三人是否确定了此条款,均不影响或否定合同的存在。与《公约》相比,《合同通则》强化了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习惯法或类似规则在合同中的作用,从而使合同的成立更具灵活性。但《合同通则》未能指明什么条款是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也未能排除什么条款是不可待定的条款,因而对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能否得以履行或者被强制执行,仍存有诸多疑问。在当事人援引《合同通则》适用于合同时,难免会引发解释上的某些分歧。
  三、我国关于要约内容的立法、学说:检讨与思考
  在我国过去发挥积极作用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均未确立要约这一法律概念,对要约的内容自然也就没有明文规定。但合同法学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和第12条的规定,对要约内容的确定性倾向于理解为构成合同主要条款的合同条件 。并认为,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舍此合同不能成立 。依照《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但从第12条对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来看,与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相比,我国原有法律对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而如果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一些合同实施条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则规定得更宽。无疑,这对合同的成立施加了一定的限制,而且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增加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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