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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相比之下,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或者判例对要约内容的要求较为严格。如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下述情况就属于要约内容缺乏确定性:第一,过于含糊。要约内容过于含糊,不仅合同本身难以成立,而且也很难确定双方是否真正具有缔结合同的愿望。如美国1979年Abrams v. Illinois College of Podiatric Medicine一案,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认为,由于要约的内容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只是一种无强制执行力的对于意愿或期望的表述,因此受要约人对其并不拥有承诺的权力 ;第二,内容不完备。如果要约内容只确定了主要原则,而对一些具体问题不作规定,据此而成立的合同从法律观点看是不可履行的。如英国1976年Bushwall Properties, Ltd V. Vortex Properties,Ltd.一案,就因具体内容不完备,而被法院认为这样的合同是不可强制执行的 ;第三,留待以后商定。把合同的主要条款留到以后商定,这显然是内容未肯定下来的合同。英国1934年May & Butcher V. R.一案,原告请求购买被告多余的红葡萄酒,但规定价钱以后由双方商定。上议院认为这个合同不能视为已正式缔结的合同 。等等。应当讲,判例法在要约内容确定性的问题上所持的这种严格态度,虽然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但是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的;而成文法所采取的宽松立场,则对鼓励和促进交易有着积极的作用。尽管可能会发生当事人难以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只要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授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不会对交易的安全产生重大威胁。
  (二)《公约》和《合同通则》的规定
  《公约》和《合同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来自于不同法系的成员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也体现了它们不过是各国法律的调和产物。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一项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包含了下述三项内容,即为“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1)写明货物;2)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3)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对此,有的学者理解为,这是公约对要约内容所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 。事实上,第14条的规定并不能表明《公约》对要约内容的真实态度。因为对于第三项内容,《公约》第55条又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无疑该条承认了在价格条款暂付阙如的情况下,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地成立。这与第14条显然不能形成同一法律规范逻辑上的内在统一性。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笔者认为,“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这项内容,不能认定是构成《公约》所称要约内容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只要包含了标的以及数量,就应当认为是“十分确定”的,就是一项有效的要约。至于价格,和其他事项一样,在合同成立后可以通过援引《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填补解决,但不致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成立。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公约》第55条只是“填补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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