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法律上强调要约的内容应当“十分明确”,或者学说上注重要约的内容应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是因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按要约人所确定的条件得以成立,而毋须再征求要约人的同意或经其确认。因此,为使受要约人能够承诺,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其具体程度应达到承诺人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 。换言之,如果合同得以成立,要约的内容就演变为合同的内容,并成为当事人藉以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条款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由要约的内容决定的。如果根据要约,无从看出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则不能认为是一项真正有效的要约。因此,要约的内容对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特别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有时就仅仅取决于要约的内容是否明确。例如,甲向乙发出电传,表达了愿意与乙订立合同的意图,但仅表明买卖标的物的种类。这样的电传正是属于内容不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假如乙回电表示同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由此可见,一项意思表示为要约抑或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内容不无关系。然而,要约的内容究竟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是“十分确定”或者具备“缔结合同的条件”,各国在立法、学说以及判例上所作的解释不尽一致。
二、要约内容确定性的判定:国外立法、判例与学说的不同见解
(一)大陆法和英美法
两大法系的学者普遍认为,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essential element),否则,当事人的提议就不能构成要约,其相对方的接受表示,不能单独或直接引起合同的成立。如前所述,对于一项有效的要约,受要约人简单到只须回答“同意”二字合同即可成立的地步,因此,要约内容所包含的合同的基本因素,应达到使合同能够得以据此履行或者被强制执行的程度。一般而言,这些基本因素包括:确定之标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以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等等。事实上,要约的目的就在于使合同按要约人所希望的经济条件得以成立。要约人在提出意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只是赋予了受要约人一种承诺权,即“足以使受要约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经被授予创设合同的权力” ,而并不是赋予受要约人可以任意变更由要约人所拟定的合同条件的权力。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称反要约)。
对于要约内容如何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原则上,两大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有一个共同的做法,那就是,要约人无须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只要达到足以成立合同即可,某些未列明条件,可以留待日后确定 。但在具体确定要约内容应中包含那些合同的基本因素时,应依不同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而定。如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价格之明确为主要条件,必须确定。但在其他买卖交易如经销商合约中,价格并非双方间主要条件,可以按客观之方法推定其以合理的价格为给付;又如在现金交易中,利息并非主要条件,但如交易中规定付款期限延至10年,利息多少日后再由双方约定时,双方间的约定可能在法律上为不生效力的约定,因为在此契约中利息变成了主要条款,主要条款既不确定,双方间的契约自无由而成立 。当然,即便对于性质相同的合同,不同国家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这就是说,任何出售财产或购买财产的要约均须明确指出合同的标的物和价格,否则,其提议不构成要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第1款规定:“……合同,如果在其书面文据中不规定货物的数量,即为不可强制执行的。”根据该项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其要约只要具备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就可以视为一项有效的要约,价格可留待日后按照所谓合理的标准来确定。从总体上讲,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成文法对要约的内容,都采取了比较宽松而灵活的态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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