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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撤诉制度的浅析与完善

  > >   对上面一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诉讼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去决定。公正与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的偏向。但是如果法院采主动,试图积极的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或解决潜在的纠纷,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应由立场。”18)另外,民事诉讼裁判的对象也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法院的裁判应立足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并非超越其请求无限裁判。“法院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19)当然,法院的这种主动出击、四面干预、八方服务的泛行政化是现有司法制度的根本弊端。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站在法院的角度说只具有程序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的利益主体通过撤诉去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是没有合理根据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息息相关,融为一体的观念只是在抽象意义或是在政治意义上有其逻辑前提而在市场经济的实际运行中则难自圆其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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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结束语:总之,法院不应对撤诉主动干预,只应保留对撤诉要件的形式审查权,而取消其实质否决权;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健全撤诉具体程序、适当保护应诉方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操作地使撤诉制度能够顺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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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解:
  >   1)唐德华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撤诉问题》摘自《法学研究》1994(3)
  >   2)周道鸾 《民事诉讼法教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2版
  >   3)常怡 主编的《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纵述》 长春出版社 1991版
  >   4)柴发邦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 北京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版
  >   5)6)王秋兰 《撤诉制度探讨》 摘自《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   7)郭小冬《撤诉制度的有关问题初探》 摘自《河北法学》 2000(3)
  >   8)9)沈达明 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中信出版社 1991版
  >   10)《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
  >   11)<日本>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 法律出版社 1995版
  >   12)柴发邦 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 199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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