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上述理由似乎很充,但依这几方面的理由而主张将撤诉时间允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似乎有些理想化,不太切合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原因如下:1、在我国,民诉活动的实践具体操作上相对还是很不规范的,大量的民事案件在具体审理上尚没有达到普通程序的明晰步骤,况且在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在简易程序中更没有明确何时是法庭辩论结束,因为在简易程序中的各个环节几乎是交融存在同时进行的。2、由于民事纠纷的错综多变,法律关系的复杂多样,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非就明确真实地得到法官的认定,即使是明确的法庭辩论阶段已经结束。3、我们不否认反复撤诉会对诉讼成本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我们不能总将利益、价值取向高高地定位在社会层面,将法庭审判的核心定位于法官,而是要明确认识到民事主题的地位平等性、意思自治性和表意自由性,能让当事人自己去趋利弊害,而并非是法官主观上依社会标准去认定。说到底,毕竟这种起诉与撤诉的启动所付出的成本是起诉人去承担而非法院,起诉人的撤诉也是其权衡利弊所作出的自由选择。4、在当前的民诉法规范之下,应诉方对起诉人的起诉---应诉---再起诉而不得不随之周旋从而陷入讼累,但本人认为,为使应诉人摆脱弱势,让双方当事人处于诉权对等,完全可以对诉讼的时限不加改变,而是去改变撤诉制度的其他方面从而达到诉讼双方的均权均势。比如在记得条件下赋予应诉方否决撤诉方撤诉的效力亦或通过应诉方在一定条件下请求起诉方索赔的方式去解决。
> > (二)借鉴国外做法对撤诉时间段更新界定
> > 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英国的做法是原告可以在被告向他送达答辩状之前或自该日起14日内单方放弃诉讼;在14日之后再撤诉则必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把撤诉限制于被告提交答辩书或申请简易程序之前,在这段时间内依法当然可以撤诉,这段时间后再撤诉须得到法院的许可,法院决定许可与否就看原告是否承诺就同一请求不再起诉或被告再次被诉时,是否可能遭受损失8);《法国民数法典》则规定,在一审程序中被告尚未就案件的实质提出答辩时,法院承认单方面的放弃,之后的放弃程序的有效要件为被告的接受9)。通过分析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不难发现,他们几乎均有“当事人主导诉讼”的特点,并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灵活的利益平衡与调适,相对于我国民诉的比较僵化的法规范,这确实值得借鉴。
> > 本人认为:鉴于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优点,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对撤诉应该有原则的修正。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法庭宣判前诉方可申请撤诉。在应诉方尚未提交答辩状或作出实际答辩前,诉方可随时当然撤诉;而在这之后到宣判前,若诉方提出撤诉,则由法院依据应诉方的意见作出是否允许撤诉的决定,亦或引入赔偿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当事人双方攻击防御平衡的诉讼结构。<例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如果原告在撤诉后又重新起诉,被告在收到诉讼费赔偿前,可以拒绝应诉。10)>为了实现一定程度的社会效益与公平,我们亦或可以引入美国的“事不过三”原则,给诉方就同一诉讼的撤诉限定次数,目的是实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效益的最佳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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