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撤诉制度的浅析与完善
韩光源
【全文】
对民事撤诉制度的浅析与完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29条,第
131条,1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58---162条,190条分别从不同方面对我国的民事撤诉制度作了规定。这使得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权原则上成为其在自主确定诉讼权利很自由处分诉讼标的的私权利;相对于我国原来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可以说这是我国民诉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然而,仍然要指出的是:我国民事撤诉的法律规范制度相对粗陋,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迅速铺展的的今天,我国的撤诉制度在某些方面略显蹩脚,并没有反映出较先进的诉讼价值取向,也没有代表优秀的诉讼模式。当然,弊端的核心是在制度约制上没有体现民诉中的“三权分立”(“三权”指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与法院的权利或权力)与“三权制衡”,立法上的重心偏向直接导致诉讼中主体的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主体心态得不到调适与平衡,甚至矛盾纷争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其次,值得探讨的是撤诉的具体程序。总之,只制度完善上要具体体现在:A 要修正拟制撤诉制度,以显当事人间的公平及实现诉讼效率;B 在撤诉的时间问题上,应该以被告接到诉状后提交答辩状或实际答辩为界点,分成两个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制度约制当事人行使撤诉权;C 为保障被告的程序利益,应赋予被告一定条件下的撤诉否决权对撤诉后再起诉给予一定的限制;D 限制法官权力的滥用,减少撤诉程序中的国家干预。
> > 一、依撤诉的性质质疑拟制撤诉制度存在的法理依据
> > (一)对撤诉制度的性质分析
> > 对于撤诉的性质,学理界有不同声音:有人认为撤诉是一种放弃或丧失诉讼请求的权利1);也有人认为撤诉是原告要求撤回自己诉讼请求的行为2);还有人认为,撤诉是指原告将已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取消,不再要求法院就双方争议的实体权益作出审判3)。三种观点均倾向于撤诉是放弃诉讼请求。依通说,诉讼请求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争议对方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4),由此可推之上述观点是将撤诉等同于放弃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这显然有悖撤诉的法律性质。其实撤诉本身只是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诉讼程序的权利,没有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表示,当事人只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使诉讼恢复到不告之前的阶段,其法律效果是只终结法院的审理效力,一般并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请求的依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