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中国有关立法应当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因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符合中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上的两便原则,而且体现了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精神,是预防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手段。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中国
民事诉讼法的主要特点之一。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
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仍然受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因此,当产生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依据“两便”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无疑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便利法院司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充分考虑了当事人、法院及与案件相关的诸多因素,在存在另一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替代法院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管辖,使国际民商事争议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从该原则的内在价值取向上看,与中国
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两便”原则完全一致,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正是从“两便”原则出发对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自我监督、自我抑制,从而有效地防止选购法院及其他对法院选择程序的滥用,避免了因原告选择一个不方便法院而导致被告及司法公正的实现陷入困境。在“两便”原则的指导下,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不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相反,由于其强调司法公正,因此,其作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美国大法官Frankfurter语)[20]同样也受到其它国家的尊重,其它国家也将会本着互惠原则,对该国的司法主权予以尊重,并对其司法活动给予协助。同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不仅在于防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而且对国际司法协助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国际司法协助实践中,由一个不方便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很难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21]
总结中国有关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外国合理做法,笔者提出下述立法建议:对中国法院原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如中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三
案例5:华侨银行厦门分行管辖权异议案。[22]1993年12月11日,香港银森轮船有限公司与厦门生利经贸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关履行争议在香港依英国法律仲裁解决。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运费支付协议,由华侨银行厦门分行提供运费支付担保,协议约定有关支付争议香港高等法院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后因双方就运费问题发生纠纷,香港银森轮船有限公司遂以担保人华侨银行厦门分行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支付协议是运输合同的补充,两份契约分别约定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自相矛盾,约定无效,裁定驳回华侨厦门银行分行的管辖权异议,受理了此案,华侨银行厦门分行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运输合同与支付协议是两份相对独立的协议,其分别约定仲裁、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当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