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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实践之检讨

  3、 除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中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中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并且是首先受理的。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此外,中国在与外国缔结有关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时,应当坚持统一立场,由于上述第二种模式符合国际通行惯例,更有利于各国在此领域内的协调与合作,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在签订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时,应当以第二种模式为标准。
  二
  案例3: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要求在中国起诉离婚案。[14]日本籍和尚大仓大雄,与中国上海妇女朱惠华结婚后,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数月即起纠纷。大仓大雄欲赶朱惠华回国未成,遂远道来中国,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其目的是保住其在日本的财产不受损失。由于此案夫妻双方婚后住所均在日本,婚姻事实以及有关夫妻财产也在日本,法院认为如果诉讼在中国进行,既不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也不利于弄清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更无法查明大仓大雄在日本的财产,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行使司法管辖权,告知大仓大雄去日本法院起诉。后日本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并判令大仓大雄给付朱惠华折合近十万元人民币的日币。
  案例4:赵碧琰确认产权案。[15]本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但原告在中国,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中国法院认为,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因而不予受理。
  在上述两案例中,中国法院实际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这一原则在中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亦有体现,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同条规定:“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预防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司法措施,其基本涵义为:对内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如果内国法院认为由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并且又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16]在案例3和案例4中,中国法院即认定自己为“不方便法院”,没有受理案件。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于苏格兰的司法实践,目前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大陆法系国家如荷兰、日本等亦有判例采用了这一原则。[17]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在确定本法院是属于“不公平”和“十分不方便”的审判地时,法院通常要衡量以下因素:[18](1)原告之意愿。一般对原告选择法院地起诉的意愿应加以相当尊重,除非其他法院明显地为更方便的法院,否则法院不应不尊重其意愿。(2)当事人的住所。当原告为法院地居民时,法院一般很少以不方便法院的理由驳回诉讼。这是为了保护本地居民,使其免受到他处起诉的不便花费。(3)证人的住所和能强制证人出庭之程序的可用性。(4)取证来源的难易程度。(5)传愿意出庭的证人和当事人所需的费用。(6)原先在本法院地提起诉讼的动因(是选购法院还是干扰被告)。(7)可供选择的其他法院。(8)强制执行法院地判决的可能性。(9)法院地州在该问题上的利害关系。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考察上述因素后,可以停止诉讼或驳回案件,在停止诉讼的情况下,如外国法院对诉讼不合理地延迟过久时,该诉讼可以重新进行。而在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对此案件不再有管辖权。[19]美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比较完备,值得中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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