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这些政府措施的制定上也具有典型性,这完全是计划经济尚未完全退出我国经济发展的角色舞台的产物,因此,入世后,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应减少甚至取消这类政府措施的使用;
3、关于私人措施的问题。不仅在本案中,在1960年关于补贴的研究报告、日本半导体案和1989年欧共体甜点苹果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都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完全可以根据个案的审查来确定,由私人采取的措施,如果存在足够的政府干预,则有可能被视为政府措施。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方式将不仅仅存在对于私人措施的判断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待这一问题的惯常理念是:一项措施的采取如果没有充分遵循市场规律而无端的加入了政府的因素,那么这项措施是不符合WTO协议的规定的,至少是可诉的。
我国政府向来对于民间的经济行为有较强而且明显的干预倾向,虽然无可否认的是,这种干预对于保护和促进幼稚工业的发展是有益处的,但是,WTO协定更希望保护的是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和资源优化配置,如果一国政府的措施对此有所妨碍,那么,即便基于“为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这一从国家的角度看是非常合理的解释,也是不合适的,易引起有利益关系的缔约方反感和申诉的。
3、提倡国内非涉外法律也追求透明度。日本的国内法规具有典型意义就在于其特殊的市场结构往往和其国内法律规范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一项表面上与对外贸易毫无关系的国内法规可以通过对市场结构的影响,而“潜移默化”的对进口产品在日本市场上打开销路,与日本本土产品进行充分的、自由的竞争造成障碍。这一点在日本的汽车市场结构中表现的极为明显,而受害者(主要是美国)却对此“无能为力”,这也是笔者在上文中所主张的“灰区域措施”的一种表现形式。
但是,本案专家组声称,其“认识到,知悉一措施的存在并不等同于理解该措施对具体产品市场的影响”(只是由于美国没有 明确证明其并不知道措施与胶卷市场准入条件的相关性,而最终没有支持美国的主张)。很明显,专家组的这一论断是全新的,超出了以往仅对“措施”进行外延上的扩展的判案方式,而开始对措施的内涵进行广义上的理解。这一新发展是否将形成一种趋势,尚待观察。
第三、本案中,美国特别提出,日本实施奖购法和零售公平竞争法及大型商店法主要是通过非正式的未公布的实施措施,因而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的要求不一致。其所称的实施措施应被理解为“行政决定”。问题在于如何理解GATT1994第10条第1款中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的范围,即是否包括了美国所称的“行政决定”?对这一问题,WTO的相关案例存在冲突。1996年“美国棉织内衣案” 中,专家组认为,如果限制是针对具体公司或适用于具体装运货物的,则不能作为普遍适用的措施,即公布的要求不扩及针对具体个人或货物的行政决定。但本案专家组则认为,“就第10条第1款要求适用于普遍适用的所有的行政决定来说,它也应该适用于个别案件中的确立或修改将来案件适用的标准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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