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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ATT/WTO的若干案例看国内法规的实施问题

  在上述总的指导方针下,对于国内法规的透明度原则及其实践运用还应关注以下几点:
  首先、在很大意义上,国内法规的透明度原则是和GATT/WTO中有关的其他基本原则和制度相联系的,这恐怕也就是发达国家能够容忍在这个重要领域内不赋予其较强效力的一个原因。本案中就存在着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与透明度原则的重叠和交叉适用。美国主张,由于涉诉的日本法规政策的非透明性,因此,其在相关的关税减让谈判结束之前很显然不会意识到这些措施,即使意识到措施的存在,但也不知、也不可能知道其对胶卷市场的重要性,因此,美国完全可以依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所赋予她的权利提出非违法之诉,要求日本就其因未预见的损失予以补偿;日本则认为,美国在合理的情况下应该预期到而没有预期到,责任在美方,美国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类举证很难实现,因此日本能够以此进行有效地抗辩) 。
  仅这一点可以看出,虽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国内法规政策透明度的要求只是一个程序,不具有实体义务上的强制力(不是执行协议),但是,如果在相关案件中与涉诉的其他协议项下的实体义务相结合,将会形成对国内法规的巨大压力,并且有利益关系的缔约方以此为依据所获得的事后补偿将可能远远超过从提供补偿方主动进行透明化国内法规的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美国将可以迫使日本政府彻底改变其不合理的市场结构,以允许进口产品享有充分的自由竞争的权利),因此我国政府入世后应该充分尊重和重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努力使国内主要的法规政策透明化,以避免卷入纠纷时产生复杂的、困难的全面整理国内法规政策的局面,特别是在国内法规体系本身并不健全,有关的法律专业人才也相对贫乏的情况下,这一点尤为重要。
  除对已有的国内法规进行有效的披露外,在新制定法规政策的同时就应该注重使其透明化,尤其是在涉及国营贸易企业的情况下,如何屏弃原有的保护主义的思维模式,坚决抵抗国内保守的既得利益集团的压力,这不仅是对中央政府决策能力的考验,也是地方政府决策眼光、决策意志的“试金石”!
  其次、对如何理解透明度原则的适用范围,本案的专家组作出了详细的界定:
  1、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使用措施的通常含义,包括了政府制定的法律或规章。
  2、除了上述的政府规章外,专家组还认为,“范围应该更广,包括了缺乏法律强制执行力的政府措施。同时,并不是政府官员的每一行为或在政府的要求或某种程度的帮助下非政府机构准备的研究报告,都可被视为成员政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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