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严格解释WTO协定的条文,充分利用WTO协定尚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全的“灰区域”措施;
3、国内有些学者主张,WTO协定作为有强制效力的国际公约,应该得到国内法规政策的严格执行,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从世界各国实施WTO协定的方式来看,主动执行的国家微乎其微,被动执行的占了大多数,甚至有些国家经过对国家利益的总体的、均衡的、综合各因素的考虑后,决定宁可受到对等报复,也不放弃某些既得利益。 国际经济法从本质上看,是经济的国际法,是经济行为超越国界后要求在法律的层面上进行统一以适应其更自由、更便利的发展,因此,考虑国际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时从经济的角度加以分析,就更容易贴近国际经济法的本质内涵。任何行为只要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 能够符合国家整体的利益,就是正确的,是可实施的。
第四、对政府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说以前政府机构主要是对国内公众负责、受国内公众监督,则现在政府机构的某些工作已纳入了国际义务的约束之下。那种不进行科学的研究、深入的调查、慎重的决策的工作方式,以及表现出的决策随意性,即便以前没有受到国内的有力监督,现在很可能被外国政府指控。尤其是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明确指出中国政府将切实承担起“uniform administration”的义务,因此,如何统一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行政举措,是一项迫在眉睫的艰巨任务。
三、从“日本影响消费胶卷和相纸的措施案” 看国内法的透明度问题。
1996年6月13日,对影响进口胶卷和相纸的经销、许诺销售和国内销售的日本法律、规章和要求(《大型商店法》、《奖购法》(the Premiums Law)等法律),美国以违反GATT第3条和第10条为理由要求设立专家组。美国认为日本的政府机构和一些理事会和商会在实施一些未公布的具体措施时,鼓励和便利了国内胶卷的销售渠道,形成了不利于进口胶卷销售的市场结构。但由于缺少证据证明日本没有公布一般适用的行政决定,而最终未获专家组的支持。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如何利用非违法之诉保护本国利益的问题;其二是如何正确认识GATT1994第10条中要求的各成员国对其国内的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后者对于中国而言具有更大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国内法规的透明度问题。
关于国内法规的透明度原则除了在GATT1994第10条中明确提出外,还在WTO协议附件3中被专门单列出来,形成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这是由于国内政策法规的内容对于跨国间货物、服务、资金、人员的流动关系重大,同时由于其很难为非本国人所了解,因而对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具有广泛的影响。但是无论第10条,还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对于国内法规透明度的要求,相对于WTO所倡导的其他基本原则来说,都是较弱强制力的,甚至《附件3》采用了不同于WTO项下其他协议的立法模式,取消了法律性的“条、款、项”,代之以“A、B、C”。可见,WTO各缔约方在对国内法规的透明度作出规定时,仍然顾虑重重,一方面考虑到国内法规的规定与公布很大程度上属于“内政”性质,相应地对之采取的行动也应是以“自愿”为原则的;另一方面,考虑到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将其国内法规提交审议,从人力和物力上存在很大的困难,不易实施,而贸易政策审议,从某种意义上,关键也就在于对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审议。因此,对于国内法规政策的透明度原则采取“弱强制力”的规定方式也就很顺理成章了。在《附件3》A的规定 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标准和基本的思路,这对于中国入世后合理地利用国内法规政策的透明度原则,从总的角度上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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