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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ATT/WTO的若干案例看国内法规的实施问题

  上诉机构首先指出,“第20条虽可引用为一项法律权利,但不得免除或‘取消’权利持有人按总协定实体法规定的法律义务的方式来实行。这些例外若不被滥用,换句话说,属某项例外范围的措施必须合理地实行,就必须兼顾要求例外当事方的法律义务和有关其他当事方的法律权利。”随后,上诉机构又解释道,“在一个成员方引用第20条某个例外的权利,和该成员方尊重其他成员方义务之间必须达成平衡。” 可见上诉机构的态度是:将第20条各款的例外视为GATT1994其他条款所包含的实体法义务的有限度的和有条件的例外。
  理清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思路后,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在实施《濒危物种法》及其第609条时,存在下列做法使实施结果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因而被上诉机构认定为是“无端的”:
  1、没有首先采用谈判的手段来确定保护与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共识手段,因而容易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为是单边主义,而予以否定;
  2、立法时采取的方式方法显得过于僵硬,在国际贸易关系中使用一种经济上的禁令时没有考虑其他成员方存在的不同情况,并给予其他成员对此禁令提出质疑的机会;
  3、法规政策连同政策实施细则的制定没有出口成员方的参与。
  第三、就中国而言,无论是出于对国际环境的保护,还是仅仅为了保护国内的自然环境,或者是其他的目的,都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作出规定,并可以对一些违反了国内法的进口行为和进口商采取贸易上的限制措施,以使得国内法规最终具有所谓的域外效力。有限度地接纳美国的做法,充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和WTO协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国家是非常重要的。不应该把眼光局限在“霸权主义”的立场上,中国需要发展,需要以高速度发展,需要能够在21世纪实现中华民族振兴的伟大复兴计划,就应该灵活运用各种不违反WTO协定的方式,灵活运用各种双边多边不禁止的措施,保护本国的利益,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但是,由于国内法规的域外适用可能会触及国家主权,也可能会违反WTO的相关自由的、无不合理限制的贸易措施的规定,因而任何法规措施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小心谨慎。因此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尽先用谈判的方式就某一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在政策细节的制定过程中,应有出口成员方的参与,以避免使国际社会产生单边主义的印象;在相关标准的实施过程中,应尊重出口成员方的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以避免对他国国内法规产生影响,用本国的国内法规政策“迫使其他国家改变政策”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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