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龟案”以及在此之前发生的两起“金枪鱼案”在国际社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除了环境主义者和国际贸易界人士的观点相对峙外,还涉及到国内法的域外效力问题。本文中将着重讨论后者。
就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美国1973年《濒危物种法》及于1989年增设的第609条中关于对属于1973年国际社会商订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的最高级别保护物种海龟的保护是合理的,并符合了国际社会,尤其是近年来对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发展趋势:1、以国内法的形式确定对于国际公约的承认是经济全球化的表现形式,即各国法律在某些方面趋同,尤其是商人法领域;2、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同时也要求其基本原则在国内法领域的渗透, 因此各国法律的趋同不仅仅是自发形成的,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到了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也就是说国内法律体系承担了自我修补和自我完善以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要求的义务。3、从上述意义上说,一国国内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仍值得商榷。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也应该对此有所体现,积极吸收国际公约的内容,不仅可以表现我国坚持改革开放和积极推动自由贸易的决心,还能够确立世界各国对中国经济稳定发展的信心,也能够增强我国法规政策的可预见性,从而鼓励外国资本进入中国市场,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
其次、从专家组报告的意见陈述和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报告的裁决所进行的推理和论证中,并不能合理推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美国扩大其国内法律效力范围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专家组认为,“若允许一个成员方采取这样一种措施,即以要出口成员方采取某种政策为条件,才让某种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GATT1994和WTO协定就不再是各成员方之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因为这些协定规定的贸易关系的保障和可预见性已受到威胁。……我们认为,参照(第20条)条文中‘无端的’一词和WTO协定的目的与宗旨,美国这种措施构成了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无端的歧视’,因而不属第20条规定允许措施的范围。”
上诉机构认为,“美国措施虽有资格引用第20条g款,但未满足第20条引言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0条的规定。”
可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尽管有权对一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在实践中,却有避免这种评价作出的趋势。 美国《濒危物种法》及其第609条最终无法得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认同并不是因为其立法上的“霸权主义”,而是在实施该法规时存在的一些缺陷,导致了上诉机构认定美国该法案的实施构成了对第20条例外的滥用。解读一下上诉机构的若干裁定,对于正确区分“霸权主义”和“滥用权利”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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