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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ATT/WTO的若干案例看国内法规的实施问题

  1、以该措施的特征为依据,审查措施本身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各款的规定,审查的标准将集中在措施与措施所倡导的立法目的之间是否具有“relating to”的关系;
  2、当措施本身不存在否定条件时,按照第20条引言的规定,对该措施的实行作进一步审议,审查的标准包括:是否与立法目的之间具有“necessary to”的关系,和是否存在“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3、对于GATT1994和WTO的总目的与宗旨的引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态度将是,“保持而不是破坏多边贸易体制自然是一个《WTO协定》基础性的基本和广泛前提,但它既非权利,也不是义务,更不是按第20条引言来评审某项措施时所使用的解释规则。”
  上述各结论对我国国内立法中目的和方法之间的关系存在以下启发:
  第一、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涉及第20条b、f、g款)、维系国家传统(涉及第20条a、e款)、保证经济稳定(涉及第c、d、h、i、j款)的目的 ,立法时可充分行使自主权,以规范国内秩序,保障人民生活。
  第二、制定法规时必须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即该法规的制定对于上述三项的重要意义。同时应强调国内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性,由其出具的对立法目的的解释和论证文件,尽管一般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没有义务从中寻求相关信息,但当争议涉及的技术性较强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往往会主动从中寻求科学的技术建议(这一点在“海龟案”中得到了专家组的认定)。
  第三、法规政策的实施可以以“国内和国外”作为划分标准,但在做作此划分时应有充分的准备和论证,以证明这一划分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在违反第20条前言部分所作的主张。
  第四、立法的论证过程应特别注重以书面的形式论证“必要性”,即是否法规中相关措施的制定符合“necessary to”的要求,而不存在其他可行的能够避免或尽量减少对其他缔约方损害的措施。但无须要求该措施的制定是直接为了相应的立法目的的。
  第五、在上述三点的前提下,具体措施的实施如果对有关缔约方造成损失,往往不会被DSB判定为违反了WTO协议的规定,也就无须承担修改国内法的义务。
  二、从“海龟案” 看国内法的域外效力问题。
  1987年美国根据1973年《濒危物种法》发布规章,要求所有美国的拖网虾船在对海龟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区域捕虾时使用批准的海龟驱逐设施或拖网时间限制。1989年又增设了第609条,规定凡未能在捕虾同时放活海龟者,禁止该国的海虾向美出口。并基于此要求向美出口海虾的国家应能够提供文件证明其已调整了捕虾方式。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以GATT1994第1、11、13条为由指控美国,美国则以GATT第20条第h、g款,要求享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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