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专家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将会注意其审查的范围,特别是强调 “(一项国内)措施的构思(或立法目的)与措施的实行是有区别的。”本案专家组在引用了GATT第3条第4款之后,作出了美国相关政策的实施构成了对进口产品的“低优惠待遇”,并且与其立法初衷不相符合,因而无法获得20条g款所赋予的正当性的结论。上诉机构在审理中否认了专家组的观点,认为在据20条g款进行审查时,应仅对措施进行审查而不是措施的实施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的法律结论。严格区分措施和措施的实行是必要的。由此可以推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柄持的思维方式是:一项措施的合理性并不必然地依赖于其后事件的发生是否符合了措施制定伊始所主张的目的。措施可以被判定为符合GATT第20条的规定,尽管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或妨碍,但只要措施的实施并不构成第20条前言中的“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该措施及其实施就是合理的。
第三、在对第20条中所经常出现的“necessary to”作解释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致认为,对必要性的审查不是指审查政策的必要性,而是审查进口产品被有效阻止享有国内产品的优惠的销售条件是否有必要,即是否存在一种替代方法可以避免或尽量减少这种歧视。对于替代方法的选择也不应仅凭存在形式上的区别而认定为违反了国民待遇。上述观点意味着,审查的重点将是措施的深层次内容,而不会局限在表面形式上。当然,实施措施一方应当证明实施措施的正当性。当然,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非常清楚的表明在一具体措施在任何实际可能的情况下对措施所提倡的预期目标都将不会具有积极的效果,那么专家组就很容易作出裁定,认为该措施从一开始就不是用作保护管理的,而应立即停止实施。
第四、与“necessary to”相衔接的是关于“直接联系”(relating to)的规定。本案专家组在论证美国改善空气质量的立法目标与其实施的具体政策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的关系时,首先引用了GATT1994第3条第4款,对有争议的措施得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即该措施导致了对进口产品的较差待遇),然后以此为根据,认为措施与立法目的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而上诉机构则认为,专家组报告没有充分考虑第20条各款中实际使用了不同的词语因而具有的解释上的意义,并且颠倒了第20条规定在解释上的次序,因而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由此可以推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有关法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是否符合WTO协议第20条及其他条款的判断将基于以下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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