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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司法鉴定改革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国家实行的“限权的平等模式”,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实行“放权的平等模式”,而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国家实行的是控辩双方不平等的模式。前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均掌握在法官手中,而区别在于:“限权的平等模式”是通过严格限制控辩双方的权利,使双方都没有特殊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双方的基本对等;“放权的平等模式”是通过使双方同样享有相当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双方的基本对等,如控辩双方均有权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参与鉴定工作等。而俄罗斯模式是一种控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的模式,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不但掌握在法院手中,而且也掌握在控方手中,而且,侦查和起诉机关在诉讼程序上还先于法院,导致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我国现行的鉴定模式即属于这一种。
  有鉴于此,我国的司法鉴定模式的改革已成为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宜采取“限权式改革”,即严格限制控方——侦查、起诉机关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辩方的权利,使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相对平衡。即将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统归于法院,控辩双方只能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申请、建议的权利。同时,还应转变一种观念,即鉴定并非一种侦查手段,而是一种取证、验证手段,否则,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是难以通行的。            
  有学者具体提出了司法鉴定改革的“四步曲”:
  1、应是与改造中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相适应,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法院形式,而不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享有;2、建立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3、全面实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4、适应对抗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行委任鉴定人的权利。[注解14]
  笔者认为,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小打小闹”,必须“动大手术”,进行全面改革。具体措施如下:
  其一、将“公、检、法”机关与其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全部脱钩,使鉴定机构完全成为社会服务性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宏观业务管理。
  其二、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统一归于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委托、聘请鉴定人。在诉讼中可采取“一事二躬”,即聘请两个以上的鉴定人分别进行鉴定;法官对鉴定结论必须充分说明理由,而不是简单采信。
  其三、实行“资格型”鉴定人制度,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对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实行统一管理。
  其四、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控辩双方拥有请求鉴定权,并可以聘请自己的专家顾问当庭质询鉴定人。还有对鉴定程序表示置疑的权利,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及时获知鉴定结论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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