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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司法鉴定改革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鉴定程序必须严格遵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和指聘;(2)鉴定对象(或客体)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3)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4)鉴定活动的性质属于以科技手段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5)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之一。[注解7]
  笔者认为,应当重新认识司法鉴定的性质。如前所述,司法鉴定不应成为一种控方采用的侦查技术手段,而应将其定位为法院或曰法官[注解8] 依法委托的一种取证和验证措施。鉴定结论只是一种有待当庭质证的证据,而非最后的结论或判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鉴定结论只是结论的一种,其证明力同样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原因在于:首先,事实认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只能由依据宪法享有司法权的主体作出,而鉴定人并非合法的司法权主体;其次,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科技含量较高的鉴定结论也面临挑战,并非无懈可击;再次,鉴定结论往往只涉及案件的一部分内容,而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证据;最后,鉴定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其中加入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很可能由于鉴定结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注解9]
  二、 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
  (一) 关于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实施制度、采信制度、鉴定程序等。诉讼制度、证据制度、鉴定制度三者紧密相关,构成一种层次性的结构关系。鉴定制度是由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的,是服从和服务于它们,并受其制约的。因此,鉴定制度的改革也必须随着后二者的改革同步进行。
  西方学者认为,鉴定的启动程序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启动程序的最大特点是控辩双方的严重不对等性,控方可以完全操纵鉴定结论,而辩方则没有任何启动鉴定的权利,只有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表明侦查机关有权启动司法鉴定;检察机关机关同样具有这种权力,进入审判阶段,法院还有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力。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公正、控辩平衡的原则。造成的后果是——其一、侦控机关的权力过大,控辩双方力量明显失衡;其二、辩方程序参与权利太小,有损程序公正;其三、重复鉴定,诉讼效率低下。因此,改革现行鉴定体制,提高辩方的启动能力已是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呼声。有学者提出了“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注解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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