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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司法鉴定改革

  司法鉴定概念的混乱只是表层现象,根源于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首先,现阶段在我国关于“司法机关”的内涵和外延就颇有争议,尚无定论。一般认为,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本身;而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了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即将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也列入了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广义的司法机关显然违背了司法本身的特有属性,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属于控方,代表国家执行公诉职能,不可能具备超然性、被动性和中立性,所以,这种广义概念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鉴定,乃使有特别知识经验者,就某事项陈述其判断之意见,亦证据方法之一种。任鉴定之职务者,有为自然人,有为机关。其性质基本与证人相似,我刑事诉讼法虽不采取英美法之例,认鉴定人为专家证人,但依第197条之规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亦准用前节关于证人之规定。证人与鉴定人均系协助法院认定事实之第三人,从其为人的证据方法,固具有共通性;但其协助法院认定何部分之事实,二者则不相同。唯证人,系报告其自己体验所得,可为推理基础之资料;而鉴定人,则系报告判断过程中应适用之法则或其如何运用。故证人,系提供法院所缺乏之经验,而协助法院获得可为推理要证事实之基础资料;而鉴定人,系依其学识经验,报告特别法则之人,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则的知识,协助其为资料价值之判断。”[注解5]
  (二)司法鉴定的性质
  关于司法鉴定的性质,有学者作出如下归纳:
  (1)准司法性。所谓准司法性,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下列特点:其一、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由公、检、法、司、安等政法部门批准设立的,上述机构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其二、从司法鉴定的启动上看,现行的司法鉴定主要是由政法部门指定或委派;其三、从司法鉴定的程序上讲,它不同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而是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开展工作,严格遵循合法性的原则。
  (2)中立性。主要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相对的超脱性,不能直接隶属于利害关系部门(如侦查、起诉、审判机关),这也是实现司法公证的基本保证之一。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消极性、个别性、专属性等特征。
  (3)客观性。是要求司法鉴定结论必须客观真实。司法鉴定是科学技术与法律规则的结合,因此具有双重属性,既要遵守法定原则、程序,又必须遵循科学规律。[注解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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