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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异化原因辨析——以 “调审分离论”为分析对象

  而诉讼调解却有很大的包容性。当事人选择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欲用非正式的非明确的界线来划分和界定其之间的关系,使这种关系处于模糊的状态,并相信这种状态是对自己有利的,换言之,当事人正是通过调解,而使因实体关系冲突所造成的中断的合作关系或对话关系,得以恢复,重新回到社会之中。在诉讼调解中,“张二哥”或“刘厂长”的真实面目得到不同程度的再现,法律之外的社会资源、非法律性的社会关系(如亲朋、邻里、熟人关系等)纳入进来,促使当事人对此加以考虑,从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入手,进行交流达成共识,使原有的社会关系得以维持,并使冲突的关系得以修复,这利于将来关系的发展。在这种亲和力的基础上,当事人有自动履行调解结果的动力,罗马法有法谚云:“调解(和解)为最适当之强制执行”,就是这个道理。而这就是“让步息诉”给当事人带来的实际好处,也是原告付出成本后所得的收益。
  值得思考的还有,为什么即使从“屈死不告状”意识环境下成长出的乡村当事人,大多也会选择寻找法律正义、寻求权利保障的诉讼之路,而进入审判程序的当事人为什么又会选择或接受调解,以致于“让步息诉”。简单地认为前一现象的原因是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法院依法办事,后一现象地原因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诱导、“压迫”等,并不能说明这个现象。
  实际上,除了极少数的滥用诉权、提起恶意诉讼的原告之外,大多数的原告之所以选择进入法院,无非是基于这个事实:基于社会分工和分权,对于需求解决民事纠纷并得到“正义”结果的当事人来说,法院是依据国家法律而具有垄断地位的“正义”售卖者,虽然这个购买需要支付一定的金钱(诉讼费)、时间、精力才能完成,但在当事人(至少是原告)看来,与花费代价较少的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如民间调解)相比,选择法院是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进入诉讼后,就发生了角色的转换,即“张二哥”或“刘厂长”变成了“原告”或“被告”,这与“法院”以及法庭(审判庭)、诉讼格局、程序进展、法官服、“法言法语”等形式化载体结合在一起,形成了司法场域中凝固的庄严的强制力。而这些形式因为原告的起诉而形成,成为原告手中的一根大棒、一个有利于自己的砝码,成为在原告看来能够增加心理优势,并对对方当事人产生威慑作用的威慑品。此时,法官只是原告购买“正义”的供应商,是原告的交易伙伴,或者是传达原告不便言说或不能言说之辞的传话人。
  但这也许只是原告策略的一部分,是原告借助国家法来实现自己目的的前奏。一旦基于社会情理,原告认为与被告达成共识的好处要大于依据法律所能得到的好处(如不撕破脸面、尽早得到案件中的利益等),自己就会作出法律上的让步,转而依据社会生活情理,以缓和与被告的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原告的角色发生了分裂,即从依据法律起诉、将被告拉进法律程序、需求权利保障这个“白脸”角色(在中国社会中,将他人告上法庭往往被认为是不留情面的作法),变成了作出法律上的让步、从社会情理上说服被告、并进而保护自己利益的“红脸”角色。这个角色转化的过程,也就是“让步息诉”的过程,而在当事人看来,这在社会情理上是如此自然、能说得过去的事情。法官无疑也是将法律和社会情理作为可以运用的权利资源来对待,在这一点上,其与原告是不谋而合的。对于法律事件细致的社会学分析表明,当情理和法律在具体的场景中,作为场景成员可以引申到更大的权力资源的一种权力技术来运作时,它们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矛盾,而是有机的结合在一起。这种灵活而有实效的策略,是诉讼调解制度独具的功能,也是其作为国家正式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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