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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异化原因辨析——以 “调审分离论”为分析对象

  四、让步息诉是原告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策略
  民事纠纷的形成在于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纠纷的解决机制在于弥补这种权益的损害,恢复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不可否认,如果调解仅讲究当事人一方作出让步,以达到让步息诉的目的,那么,其就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换取冲突的矫正,这是不符合法律的一般要求的。
  但是,在保证调解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愿意放弃部分权利以节约成本、保持稳定的社会关系甚至是息事宁人,又有谁能说这是违法的呢?毕竟,诉讼主体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而这种处分对处分人自己而言,具有利益最大化的功能,因为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的最佳判断者,让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及决定权利义务的最终内容,能达到“合适的才是最好的”状态,即只要当事人感到满意,就是一种最佳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这同样是一种令当事人各得其所的利益分配方式,是“一种重建任何冲突可能打乱的平衡的代价低廉的方式”,同样具有正义性。
  诉讼调解具有节约社会成本的效益功能。在诉讼调解中,当事人以及法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实际的利益要求,进行一种讨论式的答疑式的对话,在较小成本的投入的情况下,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这就是成本的节约,其主要表现为:法官不需要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即人力、物力等),就可以解决纠纷;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昂贵的律师费用、取证费用,就可以得到满意的答案;而时间可能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节约的资源。因此,在没有同一价值准则的前提下,我们很难对让步息诉之调解与保护权利之判决进行对比,更难揭示出其之间的内在矛盾。特别是在价值多元化的时代,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否仅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深深的疑问,其他价值因素如效益、个别正义等也值得重视。有学者就深刻地指出,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所无法回避的机制。
  再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当事人作为生活于现实中的人,处于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而被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是其中的一种或一个环节。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而求诸法院,单纯的裁判所考虑的仅仅是纳入法律视野的那部分关系,其他的关系则不能成为影响的因素。换言之,当事人进入诉讼后,就发生了角色的转换,由日常生活中的“张二哥”、“刘厂长”等这样的社会角色,变成了诉讼格局中的“原告”或“被告”,这种角色转变使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凸现出来,却抹去了他们在现实生活关系中所具有的千丝万缕的联系,而这种联系并不是根据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可以准确定性的,也不能通过这种外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套用,而是蕴涵了人们从生活习俗中得到的最适合自己利益的选择机制,蕴涵了人们从日常生活中得来的实践理性。法院作出的裁判,不会顾及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及整体利益,只解决现时利益和局部利益,这往往会产生矛盾,破坏原有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在摆脱裁判后,就不得不花费更高的代价去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去找回那个失去的“伊甸园”,或建立新社会关系;但“伊甸园”一旦失去,能不能重新找回就是一个深刻的疑问。这种理解不仅能够适用于“秋菊”所处的乡土社会——人际关系非常亲近的“熟人”社会,也能够适用于现代的发达的“陌生人”社会,因为社会是人际关系的综合体,人际关系普遍存在亲疏之分,所谓的“陌生人”也只是相对于“熟人”而言的,这些“陌生人”社会中的“熟人”关系,也对单纯通过法院审判来解决纠纷的方式设定了实践难题,即如何理顺和补救裁判后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就尖锐的指出,从家庭矛盾到邻里纠纷,从组织机构内部的劳资关系到连续性契约所确定的长久合作关系,都不仅仅简单地表现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这类纠纷在依照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后,仍然会留下令人遗憾的争议和与社会常理或情理相悖的困惑,乃至结下长久的仇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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