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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社会的信息隐私权保护架构:法律经济分析的初步观察

  貳、信息隐私权保护的目的何在?
  
  一八九○年 ,Warren与Brandeis两位法学家合着的文章问世后,为隐私权在美国法学界的讨论立下里程碑[14]。在这篇文章中,Warren与Brandeis主张的是个人在自己家中的轻声细语不受公开宣扬(what is whispered in the closet shall be proclaimed from housetops)的自由,以及所谓「生命的权利即指享受生活的权利,也就是不受干扰的权利。」(now the right to life has come to mean the right to enjoy line---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此一Warren与Brandeis立论于common law法律观念的「不受干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虽然迟至一九六0年代,才真正因为科技的急遽变革引起高度重视和严肃辩论[15],可是,在历经几十年来的种种传播通讯科技后,个人隐私权的法律面貌有何转变?有哪些个人隐私权保障的核心理念,仍然是活在世纪之交的我们应该珍视不渝的?在个人信息高度流通的网络社会里,我们能够容忍的个人信息曝光底线究竟何在?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所带来的重重迷障下,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最后能否找到生路?恐怕都依旧是根本问题。
  从历史沿革来看,国家对个人隐私权的态度,历经转折[16],但辩论重心,则不外乎如何划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界限,以及如何保护个人固有的私密领域不受侵犯[17]。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隐私权保障的著名判决之一在判断国家监听行为是否违宪时,便以政府公权力有无直接侵入个人固有的私人领域,来判断有无构成不当搜索而侵犯个人隐私[18]。简言之,当时的隐私权观念,主要在于界定「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强调个人所得控制的固有私人领域,不受不当的入侵。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隐私的关切重心则是以「个人」和其「个人信息」的紧密结合关系,在社会生活里究竟应该扮演何种角色,以及应该受到何种程度的尊重与保护为探讨主轴[19]。保护个人信息隐私的理由,基本上乃是要透过隐私权保障的赋予,维护个人自主性(personal autonomy)以及个人的身分认同(personal identity),达到维护个人某本尊严(personal dignity)的目的。在个人自主性方面,正如同哈佛法学院宪法学教授Charles Fried近三十年前所主张的,如果我们所说的每一个字和所做出的任何举动,都是公诸于世的,结果是我们再也不愿意发表意见,以及再也不愿意从事某些活动[20]。简言之,一旦言行举止无从免于监视时,很自然地我们可能便会主动限缩自己的活动空间,因此Fried认为信息隐私的理念,似乎不应该只局限于不让他人取得我们的个人信息(an absence of information about us in the minds of others),而是应该扩张到由我们自己控制个人信息的使用与流向(the control we have over information about ourselves)[21]。其次,由于信息科技带来的是人我之间的界限与壁垒逐渐改变的事实,从这个观点来看,在目前的信息社会里,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与决定权,决定了个人与他人建立何种社会关系,进而相当程度决定了个人在信息社会里的定位,也因此塑造了个人再这个信息社会里的身份认同。倘若个人的自主性与身份认同无从维护,那么在信息社会中的种种言行举措,时时受制于外界的窥视,个人尊严难免岌岌可危[22]。
  参、当网络科技改变人我关系:信息隐私保护的当代困境
  信息科技对于隐私权造成的最大冲击,在于其改变公私领域和人我之间的界限,以及个人信息的使用为电子商务带来极高效率之余,可能对我们造成个人难以掌握控制的型塑或描绘作用。例如类似Cookies之类信息科技的运用,乃是透过拼凑种种有关网络使用者个人枝微末节的方式、勾勒出网络使用者自己根本无从预见的剖面图。在面对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的质疑与挑战,使用这些信息科技的厂商总是尝试描绘出一幅「双赢」(win-win situation)图像,甚至使用网络科技从事行政行为的政府机关,也喜欢以这种双赢说词,例如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竞争力,甚至便利人民取得信息等说法,来掩饰其侵犯个人信息隐私的潜在缺陷。
  无论双赢说词多么华丽,在未经网络使用者或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搜集、处理、流通甚至公开其个人资料,置使用者与消费者的个人尊严于不顾,本质上便足以成为个人隐私遭到侵犯的主要疑虑来源,几乎无穷无尽的电子邮件与一般邮件的根源,如此一来,我们所珍惜的「不受干扰的权利」,可能也因此葬送于无形了。换言之,以出于真正自主意志选择为出发点的不受干扰的权利,可能还必须包括非出于自主意志选择即不受任何形塑的自由,才比较能够从权利的观点妥善说明信息隐私保护的理论,亦即上述以公私领域的划分出发所建构起来的所谓个人在属于自己的有形无形私密空间里,应该保有不受监视的自由的说法,应该更进一步精致化,才能真正处理网际网络时代的信息隐私问题。更进一步言之,归纳网络使用者的网络旅行经验所呈现出来的结果,很可能是特定的宗教认同、政治偏好,甚至性别倾向等属于个人极端私密领域的特征。这些特征一旦公诸于世,甚而诉诸未经同意的用途,其所造成的不悦或伤害,恐怕不是任何商业利益或行政目的可以经易弥补或取代的。面对此类型塑工程,目前一般个人、网络使用者和消费者只能处于被动地位,并无主动参与的可能性的情况下,难道网络使用者或消费者果真无权与闻自己「网络形象」的最终结论或面貌?或者,网络使用者或消费者难道无权选择成为网络上的无名者,根本拒绝成为被型塑的对象?此种网络型塑工程的结果,事态轻者,可能只是违反消费者不希望收到一般商品New Balance、Rockport的主观意愿,或者基于种种理由,消费者根本不愿意暴露New Balance或Rockport的喜好背道而驰:事态重者,则可能涉及消费者特别偏好使用某些个人私密用品的个人信息遭到曝光。面对这种潜在的困窘,难道消费者本身无权事先拒绝?难道,我们心目中设想的个人网络形象,不应该在这个全面性的个人信息处理体制中占一席之地[23]?难道,我们不应该至少拥有向资料搜集者与处理者说「不」的权利[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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