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传统衡量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某些因素并不是不可动摇的。这也恰好说明了决定民事主体的本质因素,并非是那些动摇了的因素。本文认为,人格或权利能力是确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因素,或称民事主体的本质。
二、民事主体的本质:法律史的考察
民事主体这一概念,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根据民法的发展史,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以其理性的思维和抽象的方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在其法典中使用了“Persona”(“人”、或“人格”、或“面具”)这一概念,但罗马法中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也没有法人的概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承认一些社会团体的利益,虽然这些团体在法律上没有以主体的形式加以确立,但却以“人格体”的姿态出现,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时,受罗马法上“ Persona”的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e)”一词。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在法国民法典施行的年代,德国学者萨维尼创造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被之后的德国民法典写了进去。此后,权利能力的概念为德国民法典的继承者们所沿用。因此,罗马法对后世的贡献在于将人与人格相分离。
从大陆法系民法的发展中可以看出,起源于罗马法的人格用语,到了法国民法典之后,逐渐在法律中形成制度,并在法理上形成了人格学说。至今仍代表多数学者将人格概念等同于权利能力概念,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在其主编的《新法学辞典》中明确称:“人格与权利能力在相同的意义上使用”。这不能不惊叹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力有多大!难怪台湾的曾世雄教授不无感慨地说:“权利能力乃秉承罗马法上Persona及法国法上的人格而来,并细化为纯法律概念的制度。”
在我国,比较权威的观点认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天赋的。这一观点在解释为什么法律首先将自然人确定为民事主体,然后又将法人认可为民事主体的问题上,似乎有充足的说服力。但问题在于,各国的立法对法人的态度并不十分的一致,如有的国家将合伙视为法人,而有的国家则始终坚持合伙不是法人,仍然归属于自然人的范畴。这样,就难免发生疑问:法律在赋予民事主体资格时是否具有理性?如果法律具有理性,那么在对待民事主体问题上应当可以找到一个基本的规则(或称标准)。否则,只能对法律产生怀疑,怀疑它丧失了理性,怀疑它成了利用的工具。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不在于作出某个结论,而在于结论是怎样作出的。回到罗马法,不难发现这样一个情景:自然人因具有“人格”被赋予了主体地位;团体则以“人格体”的姿态受法律保护。换句话说,受法律保护的理由都是因其具有人格的面具。到了德国民法典那里,法人最终因其人格而被赋予了主体地位。从中不难看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人格,而不是由法律先验地确定民事主体的类型,否则难以设想一元结构向二元结构的发展。总之,在民法发展史中埋藏着一把开启民事主体制度之谜的钥匙,同时也蕴涵了民事主体结构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的特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