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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的分析

  3、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斥合理性审查,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二战以前,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不受司法监督几乎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此后,这一原则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至80年代,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已日渐完备。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在一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从目前看还很狭小、很单一,远远不适应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广泛存在的实际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修改《行政诉讼法》,突破审查内容上的限制,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全面纳入司法监督范围,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潮流。也许有人会说,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是越权行政。其实不然,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是以维持、撤销为主要判决方式,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补救,变更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仅限于监督,不会造成越权行政。
  4、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人权和其它权益的保障除了需要有完善的民主机制保证外,另一个重要条件就是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法律救济机制,保证相对人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然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这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共同的缺陷。《行政复议法》在原《复议条例》的基础上,已扩大了所保护权利的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合法权益”。显而易见,“合法权益”的范围要比“人身权、财产权”大许多,除人身权、财产权外,它还包括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政治权利等等。由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绝大多数行政复议行为都不是终局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所以,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立即着手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摒弃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以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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