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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性的分析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保证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重要手段,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比拟的公平、公正、公开、规范等优势。在这种背景下,突破现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1、将行政抽象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由于其对象的普遍性,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众多的相对人遭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危险性和破坏力,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也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性。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抽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缩性的规定,已越来越不适应国际国内形势的需要。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把行政抽象行为纳入到审判机关的监督范围。如法国最高法院对总统和部门议会命令有初审管辖权。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内。从国内看,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作用的发挥。也许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通告等,因此人民法院无须对行政抽象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不符合实际的。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而言,由于受到专业性、技术性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二者难免落入自我保护或无力顾及的俗套。所以,它们的监督是不彻底有效的。
  2、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审判制度建立伊始,受计划经济和传统观念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狭义上的解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加强,它已不适应行政审判的要求。对行政行为作广义上的重新解释,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已非常必要。我认为,可诉行政行为是指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除民事行为以外的所有公法行为,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抽象行为、事实行为等。其理由是:一、全国人大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强调说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因此说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现适时扩大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解释,符合立法精神。二、随着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诉权符合国际交往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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