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 ,破坏了社会信用。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行为人的权力滥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危及到社会稳定、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有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26)。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协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这种限制——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约自由。因为如此,《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运营而生。
当前,我国经济处于跨越式的发展过程中,经营观念、经营模式、经营体制也处于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模式。势必要求我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在吸取世界一切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跨越式发展。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该受到
刑法的制裁。我国1997年
刑法第
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
刑法惩罚性。鉴于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争议不大,笔者在此不累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