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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监察的独立性

  第三:独立于政府,向立法机关负责
  (3)我国的变迁
   我国革命政权的行政监察工作可以追溯到民主革命时期。早在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中就规定到:“监察及弹劾边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之公务人员。”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则进一步把监察机构建立起来,设立专门的人民监察院,对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实行监督、检查。建国后,我国即在此基础上设立了监察机关“人民监察院”(54年后改为监察部)。1958年以后,由于“左”的思想的干扰,行政监察机构被废除。十年内乱,监察制度遭到全面破坏。1986年重建,作为政府系统的子系统,不独立于政府。
  2、与政党的关系
  1993年8月20日至25日,中共十四大选出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指出:消极腐败现象正在滋长和蔓延,斗争形式是严峻的。针对这一形势,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家监察部宣布合署办公。从此,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实质上成为政府体制内的廉政建设机构。合署后的中央纪委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两项职能,对党中央全面负责。合署后的监察部并不是由党中央领导,而是依监察法规定,仍然属于国务院序列,接受国务院领导。这一举措被认为是“党政监督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适应加快现代化建设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党的纪检工作和强化行政监察机关职能,并使之形成合力的重大措施,以便能够更加集中力量加强党风廉正建设,反对腐败,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然而,我国《行政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此,便产生了两个问题:
  第一、 监察机关依法还是依党纪进行监督?换言之,监察机关除维护行政纪律外,是否尚须维护党纪?“党纪要求较高,执纪较严” ,这样便提高了监察机关的监察标准,是否合适?从主体上讲,党纪约束全体党员,而对非党员干部无权制裁;行政纪律约束行政工作人员,而对非监察对象的党员不具备惩处能力。在合署之前,北京市原监察局局长吕玉东曾说:“从具体工作出发,凡是纪检机关立案查处的党员监察对象,我们应该积极配合和支持,不要再单独立案,重复工作;而对那些纪检机关未立案的,我们应积极查处。” 可见,是监察机关采取了一种谦抑的态度。
  第二、 如何保持其独立性?既然合署,独立于中国共产党就不可能。问题在于:有无独立于其的必要和独立的利弊。当我们的行政官员几乎都具有党员身份时,似乎并无独立之必要。而且,从现实与成本的角度,合署,放弃行政监察机构自身的独立,是合乎国情的。毕竟,纪委拥有的权力与地位相对于监察机构要大的多 。但,对正如前述“对个人自由的威胁更有可能来自于未来。”作为一种短期应急性措施,在“严峻的斗争形势”下,我们可以认可其的存在,但作为国家制度体系的一部分,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党政分察” 。以此明确党是党,国是国。使监察的依据、权限、对象都具有可预期性与稳定性。
  也许对于我国的行政官员建立这样的一种信念亦是有必要的:“官员为全体人民服务,而不是为某一个政党服务。他应当公正地、不偏袒任何政党地去完成他的使命;在执行职务时,他应当考虑的是普遍性的利益。”“官员必须以他的全部行动来拥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和捍卫这种秩序。” 
  3、为维护监察机关之独立地位所需的具体权力
  (1)人事权
  在唐朝,为保障御史的监察活动不受行政机构干预,特别规定道,御史由皇帝直接颁诏任命,或由御史大夫委派,吏部无权过问。
  在香港,廉署不属于公务员系统,从廉政专员到公署所属职员,均不受政府铨叙科及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管辖。港督认为需要的其他廉署人员,由廉政专员任命。但是,廉署人员的雇佣条件,须经港督批准。港督并可以更改任何关于廉政专员及公署人员的雇佣所规定的条件。在芬兰,议会监察专员可任命其工作人员。但在我国目前制度下,监察部属于公务员系统,其人事任免权力的行使受党、政人事、组织部门的限制。
  (2) 财权、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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