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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及不动产法国际研讨会——美国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十六)

  在这种交易中,会引发许多重要的问题。首先,抵押贷款人的同意是否完成这一交易的必要条件?在现代的美国法律中,回答基本上是肯定的,几乎没有例外,美国的现代抵押权都包含有“立即到期条款”。这一条款赋予贷款人以当抵押物被出售时要求获得完全清偿的权利。因此,如果存在这样的条款,贷款人就享有选择权:是允许交易的继续进行还是要求清偿债务。
  贷款人基于什么作出选择呢?首先,贷款人总是会查验预定的受让方的资信能力和偿还所要求的分期付款的能力。其次,贷款人可以要求提交有关预定的受让方的收入状况和收入方式以及当前工作的持续时间等信息。这将会使贷款人判断出受让人作为一个债务人是否在可接受的风险限度之内。
  即使资信能力、收入状况等、和工作等方面的信息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贷款人仍然有其他的理由来拒绝受让人来代替承担抵押贷款。如果当前的市场利率大大过于抵押贷款的利率时,贷款人可以要求贷款的利率上调到相当于市场利率的水平,而且当受让人不接受这一要求时,可以拒绝同意这一转让。
  在美国,商用不动产的抵押贷款更是大量地采用可调整利率。如果贷款的利率是可以调整的,事实上它大致将会以最接近市场的利率的水平的方式来调整。
  第三种方式是买受人用现金支付了不动产所有的价金,但是出卖人并没有清偿抵押贷款。相反,出卖人同意(至少是默示地)继续根据正常的进程和按照原先的要求偿还抵押债务,直到规定的期限到来时才予以清偿。这种买卖中的买受人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出卖人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破产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金的买受人为了消除依附在不动产所有权上的障碍——抵押权,还将被要求支付抵押贷款的余额。富有经验的买家几乎不会同意购买处在这样的条件下的不动产。
  现在让我们回到上述的第二种买卖方式,在这种方式中,买卖人代替出卖人来承担抵押贷款的分期付款义务。于是出现了两个问题:买受人个人是否对抵押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出卖人是否还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些问题很有意义,因为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借款人对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可能会被判定为全部的负责(如果贷款人最初没有实现抵押权)或被判定为剩下的不足的部分债务负责(如果贷款人最初实现了抵押权但没有从中受偿全部的债务)。也可能贷款人和借款人在贷款时就约定借款人不对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种贷款被成为“无追索权”贷款。在美国,商用不动产的抵押贷款中包含“无追索权”条款是相当普遍的。但是,由一到四人的家庭偿付的住宅贷款几乎从不包含这样的条款,因此确实带来了借款人的个人责任问题。在缺少“无追索权”条款的情况下,本段开始出现的两个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当不动产被卖出而抵押继续有效时,买受人是否要负个人责任?出卖人是否还对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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