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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环境问题的法哲学困境

  自从自然法与实在法以“人化”的姿态与“自在法”分叉并独立成长起来后,人类智慧自觉的有限性严重地局限了它应有广普性。其中,主体本我化便是人类意识自觉不充分的标识,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外现形式。这是此在与彼在、主体与客体、意志和本体人为剥离的结果。虽然人类中心主义极力反对自然(生态)中心主义的论调,并通过“创造性转化”,将可持续发展的终极价值取向定位于人的全面发展,从而为现实人类发展中的种种短期行为提供辩护,并以坚定的信念确证自己的责任能力。殊不知,这是建立在他生命系统和现实人永续之后代保持“缄默”的前提下展开自己的思想进路的。现实人能够凭籍智识上的优势和先占者的身份而无视或忽视他生命和后代人的权利。现实人(“经济人”)的一意孤行和绝对自信无疑在玩着一场惊心动魂的死亡游戏。这种作为在工业化时代表现为一场未经“上帝”许可的空前的“环境试验”。这里暂且不论这场试验的正当性。当环境(生态)的负载能力(自我净化和复原)达致极限时人类将面临怎样的景状?抑或环境(生态)负载能力是否是无限的?或进一步追问:倘若环境(生态)的负载能力是有限的,那么现实人类能否在这个极限到来之前彻底解决环境问题呢?面对这样的形而上学甚或是理性科学的问题,现实人却迈着繁忙的“经济人”步伐匆匆而过。听任理性推动的工业化巨轮继续向前。这是一幅令哲学家深度忧患的场景。
  “人类中心主义”在法哲学上表现为人类“类权利”的“唯我化”,即“人权”的至上性。人权(人的应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是一个历史性范畴,也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当人类从“上帝”面前站立起来,并宣告“上帝之死”后,便敢于向任何彼在主张权利,以体现人之所以为人的神圣尊严,人的主体性和自主性随之张扬并渐趋绝对化,同时也使人类自身深陷于主体性之迷宫。人之主体的绝对化倾向导致了非我的实在世界的消亡,或“存在在意识中的消融。”〔5〕 由此可见, 人不能也不应是唯一的权利主体。对此,黑格尔论述道:“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来说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6〕 耶林在其《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也强调指出:“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7〕故从自然或应然权利的角度讲,他生命与人均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他生命不应只是人类道德关爱的对象。所不同的是,由于人的权利具有向内主张的“逆向性”(后代人对现实人的权利主张)和向外主张的任意性的特点,故有对实现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之必要。“但对权利本身的限制,应当树立崇高的人类意识,即把限制权利看作是防止权利遭到更大侵害的重要环节或条件,看作是使权利的运用获得更多有益性的基本方式,也看作是进一步确证人的价值的可靠途径。”〔8〕另外,现实人在法律实践中又是作为后代人和他生命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故对现实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亦为必要,旨在促其成为“善意代理人”(Moral Agency)。学界有人漠视或极力反对他生命(生物)的权利主体资格,谓之自然中心主义或全面消解人的主体性及优先性。此种看法忽视了理论的信仰价值和法律的创设功能(如法人即为法律创设的权利主体),实乃机械论的观点。因为“人类就其本质来说优于其他物种这一观点是毫无根据的,这不过是人类为自己谋利益的一种荒谬的偏见。”〔9〕正是人类自命不凡地认为自己有特殊价值,才导致了人类和所有物种赖以生存的生态秩序的大规模破坏。尽管从科学的角度看,物种之间的关系实为生存竞争关系而非伦理关系,但一经将自然关系人格化,设定他生命为权利主体(各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实质上已体现了这种立法精神),甚至赋予自然万物以“人格尊严”,并敬畏一切生命,这样便可为现实人的权利主张提供真正的道德或法律评判(“珍爱生命”、“众生平等”、甚至“惜物”)及可能条件。对此,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Arnord Joseph Toynbee,1899-1975)指出:“宇宙全体,还有其中的万物都有尊严性,它是这种意义上的存在。就是说,自然界的无生物和无机物也都有尊严性。大地、空气、水、岩石、泉、河流、海,这一切都有尊严性。如果人侵犯了它的尊严性,就等于侵犯了我们本身的尊严性。”〔10〕此种观念所昭示的价值取向正好与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旨趣即人的全面发展不谋而合,因为大自然系统的全面发展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条件。现在,我们只是要拆除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外壳——权利主体的绝对化倾向和权利诉求的无限性扩张,解构自我中心主义的主体,实现主体复数化,建构“主体间性”或交互权利主体框架,从而在主体间性中去寻找合理性的支点。如此,才能使关爱人类终极命运的自然法找到自己的价值依归,使实在法真正有所作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在这一点上,当代的可持续发展观较好地包容了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生态)中心主义,具有广泛的社会认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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