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97年《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1997年5月26日,欧盟15国代表在布鲁塞尔签订了欧盟成员国间域外送达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该公约以《马约》第K·3条规定为基础,共五章,27个条文,其主要内容有:第一,建立了请求国传送机构与被请求国接收机构间直接开展合作的一般送达方式;第二,除一般送达方式外,不排除特别情况下替代送达方式(外交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等)的使用。该公约建立的送达协助机制比较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海牙送达公约》建立的送达协助机制(通过中央机关转送)更为直接与便利。【12】目前尚未有欧盟国家批准1997年送达公约,因而其尚未生效。
(三)1998年《布鲁塞尔公约Ⅱ》。1998年5月欧盟15国代表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关于家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由于该公约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延续,因此又被称为《布鲁塞尔公约Ⅱ》。【13】该公约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K·3条规定为基础,主要规定了在婚姻、监护等家事案件中的管辖权以及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共七章,50条,其基本内容有:第一,以习惯居所作为统一的管辖标志,确立了婚姻诉讼直接管辖权原则;第二,保证成员国国内法中保护弱者(儿童、妇女)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第三,对成员国间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立简单的登记制度。目前尚未有成员国批准该公约,因而其尚未生效。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后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对比原欧共体时代,有一些新的变化与发展,第一,统一国际私法的工作所涉领域更加广泛;第二,统一国际私法的工作纳入了欧盟第三支柱“内务与司法合作”的统一规划之中;第三,明确了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具体目标,即促进统一的欧洲司法区域(European Judicial Area)的形成。但欧盟在这一时期的统一国际私法工作仍然是通过成员国之间协商谈判缔约的方式进行,而最终结果似乎都仅仅形成了一些书面文件,成员国均未批准,而未能成为真正的实践,其主要原因恐怕在于条约统一方式存在诸多不便和不合适之处。【14】
第一,在制定或通过条约时,各成员国的代表只是相聚在欧盟理事会(meet in the council),而不是作为理事会行使职权,因此在性质上,通过条约属于“非共同体行为”(non-community act),所以每一条约在其漫长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实际上处于成员国的紧密控制下。
第二,负责准备和起草条约的专家是由各成员国政府任命的,他们不同于共同体公务员,在多数时候仍定位于成员国公民,反映其本国的意志和主张,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谈判不断拖长,并随成员国国际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还可能常常处于僵局状态,而只能通过妥协予以解决,此时在原则上、逻辑上都要作出让步,甚至正义方面也要作出牺牲。
第三,这些谈判只分配给欧盟委员会相关的附属作用,这一方面使条约达成的政策和规则难以达成完全的协调,另一方面也使委员会对其内容和方向无法实施影响和控制,使作为法律逐步接近计划一部分的政策和规则难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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