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司法解释也有一定建树。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有两种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一是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二是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同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三、依法调整网络域名纠纷的关键是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等具体案情,确定调整域名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
域名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将域名纠纷案件作为民事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予以立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涉及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司法解释是调整网络域名纠纷法律适用的重要指南。根据该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第
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
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先的判例对以后的司法没有约束力,但是法官接手案件以后,自然会在头脑中把该案同自己和他人的同类型司法实践进行对比,可见在先的判例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和一定的说服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宣判了一起域名和商标纠纷案,原告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1997年申请注册了“PDA”商标,并已经连续使用两年,但是,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申请注册了“pda”域名。原告依据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域名申请人不得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的规定,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提出pda是通用名称,举证指出在公开出版物中,“pda”为英文个人数据助理(掌上计算机)“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的缩写。法院经过庭审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
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而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案是被告的域名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而适用法律应以
商标法为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