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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调整网络域名纠纷研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点还在于它并不直接保护某种权利,其目的只是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可以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逐项列举,在第五至第十五条(即第二章全部内容)明文列举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这种列举法不能不影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上的灵活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保护域名的法律规定,因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域名的申请和使用就显得力不从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能跟保护和规范域名发生关联的内容,是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名优标志等作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如果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驰名商标、企业名称抢注为域名等行为,只是利用了某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从事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范围内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文加以规范和制裁就会有困难。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6月26日通过),标志着我国首次正式地、系统地初步确立了域名的司法调整运行机制。
  该司法解释操作性相对较强。主要内容包括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和管辖、侵权条件,对恶意的认定,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由于域名纠纷专业性较强,因此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考虑到网络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联机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如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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