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地方性法规违反法律或
宪法,只有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尤其是地方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被容易发现,但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现状,大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违法性是不易被发现的。因而可以说,酒泉中院的作法是需要勇气的,这也就意味着,酒泉中院的将要为其不明智的作法付出代价。但我们又能说这种代价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没有意义吗?
四、余论:西部开发与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
对比西部传统的实质理性的法制模式,可以发现西部法制变迁已表现出一些现代性特征或趋势,即由过去的实质法治(实质治理)向形式法治(形式治理)过渡。而法院的司法行为在这个制度变迁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即有意识或无意识地、或多或少地推动着法制变迁的进程。通过司法过程反映出两种法制变迁的路径:一是在事实问题上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和成本效益核算来查明案情,即通过引入辨诉交易,节约司法成本,进而变通(或回避)法律来从实质上获得司法独立(或自由裁量权)。比如几年前发生在四川的虹桥垮塌案即为明证。该案由于侦破难度极大,司法机关事实上与有关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诉交易。在法庭审理中,人们并没有发现关于行贿罪的宣判。也就是说,这是一起只有受贿犯罪而没有行贿犯罪的司法裁判。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有根本冲突的,同时也导致了刑罚结构的失衡。因为我们知道,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如影随行,无法分割的。宣判受贿罪而有宣判行贿罪,显然是不可思议,然而在中国却客观地发生了。究其原因,是由于司法成本方面的原因而产生的一种价值取向,即效率的价值目标凌驾于正义的价值目标之上。这多少让一些致力于主张和悍卫正义的法学家感到无耐。然而,此案的处理却从实际上强化了法院的独立性地位。只是人们不易觉察而已。这是一种“马歇尔式”的侧面突围的策略[7]。结果是导致法制的渐进的、潜在的变迁。这是一种演进式或生成式变迁。其成本和阻力较小。二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正面的司法裁判行为(尤其是司法审查)来实现自己司法独立性或形式法治的欲求。这是一种建构式的法制变迁路径。在中国当下的体制内,这种方式成本或风险极高。
注释:
[1] “酒泉发生法院无视地方性法规事件”,《人大研究》2000年第10期。需要说明的是,《人大研究》即为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所主办的刊物。
[2] 这是沈岿老师在为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开设的“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课上所作的述评。在“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专题”课上,姜明安教授也基本持这样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