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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开发、司法审查与中国法制现代化

  这种分析当然也可以用来说明本案的情况,但本案所显现的问题还有更为复杂的一面,即出现了民主集中制的两个层面:一是地方法院与地方人大的关系;二是地方人大与全国人大的关系。也就是说,在这两个层面的民主集中制的夹缝中,地方法院将面临极为尴尬的处境:如果法院以地方人大的立法为马首是瞻,就有可能事实上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帮凶。这样的案件如果仅在本地就可以执行的话,法院不仅在地方上可以获得自保,同时作为“天高皇帝远”的全国人大也不一定能够觉察。这样的案件审理从终极意义上,实质上是违背了中央层面的民主集中制。并且可以推论,这样的案件可能是最大量的,而且获得了事实上的合法性。可是,另一方面,如果地方法院以上位法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为主要源渊来审理同时涉及地方性法规调整的案件时,就有可能在维护中央一级的民主集中制度进而维护全国法制统一的同时,违背地方一级的民主集中制,进而迁怒于地方人大。本案在某种意义上便属于这一种情形。故在本案中,如果要说酒泉中院的判决违反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时,必须指明酒泉中院到底违背了哪一个层面的民主集中制。这一追问将必然涉及我国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的许多深层次的矛盾问题。本文不再论述。
  无论如何,从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角度来看,酒泉中院的作法并不宜一概否定,从超越实证主义和法条主义的基础上,我们甚至可以说,酒泉中院的作法乃是试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次重要努力,可能孕育着西部法制现代化的契机。该案从最终意义上即维护中央一级的民主集中制的角度来说,是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的精神实质的。只是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审判员书生气地写下了一些多余的话(从中可以看出,本案审判员没有足够的“本土”法制经验,是初出茅芦,也可能是严格受训于西方法治理念的法科精英),从而迁怒了省人大。总之,在西部开发与加入TWO的背景下,如果不授予西部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则无法从根本上维护法制统一和顺利推进西部法制现代化进程。不过,违宪或司法审查制度尽管或许很重要,但以与现行宪法发生根本冲突为代价引入该制度恐怕不是我们所愿意作出的政治选择。于是,难题在于如何合乎宪法地引入这一实质上不合乎宪法的重大制度,打破这一两难局面的关键是避开在纯粹的规范层面作文章,因为瓶颈本来就不在纯粹的规范层面上[6]。事实上,避开规范层面的实践上的法制创新工作实质上已在我国的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默默地进行着,只是在类似酒泉中院审理的这样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都是避重就轻,驾轻就熟于文字游戏而已。在中国这样的特定语境之下,也许只有这样做,才能在合乎宪法前提下逐渐引入实质上不合乎宪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当这一实质上违宪的制度浮出水面时,也就意味着中国的民主政治实现了成功的“软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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