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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开发、司法审查与中国法制现代化

  然而,这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前瞻,或者说是某些法学家(包括作者本人)的一厢情愿。尽管关于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现已在中国法学界大部分学者那里达成了某种共识。然而,从现实来讲,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却面临着一个重大的宪法上的障碍:即作为现行宪法的核心理念和现行政体的核心架构的民主集中制度。具体来说是这样的,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前提是认为人民的立法权不是绝对的,而应该受约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但我国当前实践的民主集中制不能接受这一理论,因而既不容忍也不需要对法律作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法》明智地回避了这一重大制度问题。对法律作违宪审查的制度的核心特征是以宪法限制立法者的立法权,而我们的立法机关不但实质上有不受宪法限制的权力,而且该权力恰恰来自宪法。对法律作违宪审查的主导心理是不信任[4],而我国宪法实质上对体现民主的全国人大给予绝对信任。绝对信任不是放任,原因是被信任的“民主”是“集中”化了的。换言之,因为民主最终被“集中”而受到绝对信任。这是我国宪法的核心之核心,特点之特点。因此,设立任何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其实都从根本上违背了现行的宪法,特别是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另一方面,设立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无异于让一个人用手来监督大脑。监督之所以成为监督,就是因为被监督者在利害攸关的时候不愿意主动遵守规则。如果寄希望于自觉,索性不要监督也罢。吴家麟教授说得好:“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5] 总之,从理论层面来说,民主集中制与司法审查制度的深沉张力也正是我国宪法的内在困境所在,这种困境可以这样来表达: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对法律或法规作司法审查,那么就会导致事实上不会有一部统一的宪法被完全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便成了纸上谈兵;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法律或法律作违宪或司法审查,那么又会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从而使法院的作法构成了实质上的违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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