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条评析的缺陷所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不从上位法(《
产品质量法》等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去寻找法源,单从《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来看,是极有可能被误解的,即极易推导出技术监督局有一定范围的行政处罚的权力。而法院从上位法中去寻找法源,必定内含着实质上的司法审查。《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中的“其它行政处罚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这样的文字,从字面上理解,很容易使人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技术监督局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由于《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存在着表述上的重大纰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之规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
行政处罚法》并不过分。只是这样直白的陈述和作法在民主集中制的政治架构内无法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已,所以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已经不是一个学术或智识上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正确问题。
实际上,通过对该案审理过程的分析,我们还发现,如果酒泉中院负责审理此案的审判员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能够知趣地回避《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和行政处罚法的问题,避重就轻的话,可能就不会招致省人大的强烈反应。但在事实层面,法院对人大法规的司法审查已成了一种既定事实,不过人们对此去置若罔闻。对本案的法官来讲,其真实的动机是什么?是一个纯粹的法律解释问题呢,还是一个考量个人利益的策略问题呢?如果法官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一方面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又不作事实上的司法审查,或者说一方面能够捍卫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又能打出完全合法和致力于维护法制统一的旗号来,那么,法官将可能会选择何种审判策略呢?因此,对本案仅仅从实证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并无助于开阔人们的视野和洞察中国法制运作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在下面的论述中,我试图将该案置于西部开发和中国既将加入的WTO这样的一个背景下进行讨论,以突破法条主义评析的缺陷。
三、中国宪政的内在困境:司法审查与民主集中制的深沉张力
在对该问题讨论之前,我想给出一个基本的假设:在西部开发的背景下,必将伴随着中央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产品和东南沿海地区地方性制度产品(更多是文化意义上的)的大规模输入,这势必会引发与西部本土性制度资源(包括西部地区的地方性法规等正式制度资源)的矛盾和冲突;同时,既将加入的WTO也会导致一些国际性商事规范和法律制度与西部本土性制度资源的冲突,这样,对云集于西部的各种相互冲突的或可能冲突的制度资源进行及时的和有效的调适将显得极为迫切和重要,而这项工作将主要或事实上由西部地区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来完成,在过渡时期,政府和人大并不能有效地完成这一任务。这就是说,一方面要实现西部开发的预期目标,并顺利加入WTO;一方面又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这就在客观上需要西部乃至整个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变革,其中司法审查制度在西部法院的推行对中国法制的现代化进程必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