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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开发、司法审查与中国法制现代化

  有些国内学者对此案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老师认为,技术监督局应该使用行政命令,而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而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在产品质量法之外规定免费维修并不违法。技术监督局应采用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而不应采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众所周知,美国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均有司法审查权。但在理念上,中国不存在对“民主的不信任”这一概念,对人大立法不存在不信任的问题;从制度层面上讲,行政诉讼法也没有相关规定。出现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情形,通常由人大常委会自我纠错。法院审查法规是否符合法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途径,但在中国法院这样作面临各方面的压力[2]。
  浙江大学法学黄锫认为,对本案的分析应严格界定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和行政裁决的界限。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条对比分析,黄锫认为,对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书,应作两方面的分析。一是对于要求“免费修好冰柜”这一行为应定性为一种行政命令,即行政部门(本案中为技术监督部门)要求惠宝公司“免费修好冰柜”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责令改正”,要求惠宝公司对“修理冰柜”的行为予以重做。重做并非为一种惩戒,而是行为人对本应为而未为的行为的补充完成,它并不具有一种“额外义务”的性质。作出这样的行政命令,应属于技术监督局的职权范围。二是对于要求“赔偿马玉琴经济损失3000元”这一行为应定性为一种行政裁决,而不宜笼统地说成为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因为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行政机关和受处罚人;而本案中却涉及到了技术监督局与惠宝公司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惠宝公司与马玉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技术监督局的这个决定等于直接对民事法律纠纷作出了裁决,并因此渗入了司法的因子。它实际上是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司法行为,属于一种行政裁决。同时黄锫还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作了分析。最后得出以下三个结论:第一、《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它也并没有赋予技术监督部门对维修者进行处罚或行政裁决的权力。《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划分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权限,那么我们只能从上位法上去找其法源。在这里,法院有一点是正确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确没有赋予技术监督部门对维修者的行政处罚权。第二,酒泉地区技术监督局误解了《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之中有关规定,超越其职权行使了本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权力。第三,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技术监督局的决定。同时认为,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判决主文是正确的,而存在问题的是其判决理由部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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