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选举权的性质应当建立在“权利”基础上,但这种权利在现实社会中不应是绝对的。它具有基本性,法定性和政治性。首先,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公民作为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权利。近代
宪法确立的人身权利、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三大基本权利奠定现代社会人的基本权利的基础。选举权作为基本权利表明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
宪法和法律规范只是将公民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虽然选举权在权利的产生、演进和发展中有过被忽视(认为是法律所赋予或创造的)、甚至被曲解(认为是社会责任或义务)的情形,但是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选举权利必然被法律规范重新认识并予以确认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属性决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和广泛性。
其次,选举权是法定权利。选举权是被
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确认就是通过
宪法性规范对选举权的内容加以表述和规定。这种表述和规定将选举权利纳入法律的范畴。其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保障选举权的不可侵犯性。法定权利的特点排斥了选举权的绝对性,权利的相对性是限制选举权的基础。
最后,选举权是政治权利。选举权在内涵上属于政治权利。政治权利的属性是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体现出来的。当特定的公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可能对社会政治生活和公共利益构成危害时,剥夺选举权则成为必然的选择。可见,选举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是剥夺选举权利的理论基础。当然,选举权的可剥夺性并不否认选举权的固有性。因为只有在承认选举权是固有权利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剥夺权利的问题,否则只能是取消权利。因为,剥夺的对象是主体的权利本身的固有性,取消的对象是主体的权利的附加性。
有鉴于此,选举权的法律性质是
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公民的固有权利。从本质属性讲,选举权是一种基本权利;从法律特征上讲,选举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从基本内涵上讲,选举权是一种政治权利。
二、 选举权的享有
选举权的享有是指选举权在法律上的确认和取得。
宪法和法律一般规定选举权享有的主体和范围,同时规定了行使选举权应具备的条件和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讲,选举权的享有和行使是有限的,需要法律的界定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