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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4、预见的程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预见的损失是“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方只要预见到损失可能发生就符合“可预见”的条件,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确切地预见到损失必然发生或损失发生的特定方式。这一点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是一样的。“损失的精确性质或程度都不必预见,亦无须精确地预见导致损失的一连串错综复杂的事件[15]”。
  5、预见的类别。英美法将预见分为二种,一是推定的预见;二是实际知道的预见。推定的预见是指对按事物发展的通常规律违约可能的损失的预见;实际知道的预见是指违约方根据受害方签订合同时告知的特殊情形对特殊损失的预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也可以说是对预见进行了相类似的划分。实际上,不论是“推定的预见”还是“实际知道的预见”都存在推定的问题。进行推定的人就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法官进行推定时,不应站在特定的违约方的立场来推定,而是将违约方上升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抽象的人,从而判断一个通常理性的抽象的人是否能够依事物通常发展规律或签订合约披露的特殊情况预见到损失的发生。法官在进行这种推定时,应从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从合同的当事人着手,被告是着重给予考虑的对象。被告所从事的业务活动与合同标的物的关系远近直接影响着被告对损失的预见性。如果合同标的物就是被告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则其对该类合同的可能损失预见性就高。如果被告所从事业务与合同标的物无关,则其对该类合同的可能损失预见性就低。正因为如此,在货物销售中的一些损失,在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被视为一般损失,但在运输合同的违约中可能就属于特殊损失。例如,同是从事某种物资买卖的一方对该类物资的市场风险的了解自然高于从事运输活动的承运人。
  虽然,预见是以被告为标准,但在评判可预见性时,原告的身份也不可忽视。被告对原告身份的了解也直接影响着其对损失的预见性。在一项买卖合同中,如果作为买方的原告一直是某种物资的直接使用者,但在诉讼中原告要求不能交货的被告对其因被告不能交货而失去的转售该种物资的高额利润损失负责。这种损失自然是被告所无法预见的。
  其次,应从合同的性质、主要内容、履约情况等方面进行评判。合同涉及的业务越简单,越容易推定对方知道该业务的情况,也就越容易推定对方能够预见到该业务所包含的主要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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