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环境民事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一下要件:一、存在损害事实;二、存在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三、危害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消除危险责任属于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与上述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区别,其成立应包括以下几要件:
(一)存在环境危险行为。环境危险行为是指具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现实可能性的行为。其包含两层含义:一、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环境的后果。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害环境的现实可能性。如建设公路的行为就可能属于环境危险行为,因为如果选址不当,公路建成后,在此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就可能造成噪声污染。建设娱乐场所的行为也可能成环境危险行为。但是,这种可能性应当是一种危害环境的现实的可能性,而不仅仅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所谓现实可能性,是指这种可能性已达到一定的程度,以至于如果不采取预防措施,这种可能性再行为完成后就会转变为现实。潜在可能性则是指如果保持当前状态,这种可能性一般不会转变为现实。如,公路在建设过程中如果遵守了“三同时”的规定,在交付使用后,其边界噪声值低于或等于法定的噪声值,那么此建设公路的行为就不具有污染环境的现实可能性,只具有潜在的可能性。反之,如果此公路的建设没有遵守或没有完全遵守“三同时”的规定,那么此建设公路的行为就具有污染环境的现实可能性。如果把凡是具有污染环境可能性的行为都认定为环境危险行为,将会阻碍正常行为的进行,而且这种做法也不具有可行性。
(二)此环境危险行为具有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污染环境,从而危害他人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性的判断,需要以不同的现实情况和环境科学技术为基础。例如同一种排放有害气体的工厂,在离人群较远的地方生产所产生的后果,同在离人群近的地方生产所产生的后果就会不同。
环境法中消除危险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仅存在环境危险行为而不存在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可能性,便不能成立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行为可能产生行政责任。
在我国,环境法中消除危险责任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研究中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轻视,其原因可能是实施的难度比较大、环境科学技术不够发达、操作起来比较困难等等。但是,这种责任形式对于保护环境、保护公民的利益是非常有效的,不能因为难度的增大而不予实施。
三、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