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代表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
民事诉讼法》第
54条和第
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既不具有代表性,也不具有代位性。代表人诉讼实质上是共同诉讼与诉讼代理两项制度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诉讼形式,它与代表诉讼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具有相当广泛的代表性,而最大区别则在于代表人诉讼还具有共同诉讼的特征,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信任诉讼代表人的,可另行起诉;而代表诉讼则通过对原告股东资格的重重限制保证了其代表性,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不具有共同诉讼性。2 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各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无不对其主体资格作出种种限制。3 诉讼对象和范围由各国法律作具体规定。从理论上说,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均在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之列。但各国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虑,往往对此作出一些限制,使代表诉讼的对象和范围或狭窄或宽泛。4 诉讼后果归属比较复杂。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判决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他们均不能再以同一诉讼理由提起诉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的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者败诉,都由其自行承担此种利益或者不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程序
一 诉讼主体
1 原告资格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代表诉讼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并非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各国公司法均对原被告股东的资格规定了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持股时间要求。具体可包括:A 英美
公司法所采用的“当时股份拥有原则(Contempora-neous share ownship),即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有公司的股份,原则上股东不得对其成为股东之前所受到的损害提起代表诉讼, “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有助于防止少数人以少量代价收买公司股份提起代表诉讼,进行诉讼敲诈或投机。但是,如果上述侵害行为虽发生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前,但其行为或后果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后果仍持续进行或持续对公司产生影响,他们便有权提起派生诉讼。B 英国、澳大利亚规定原告在诉讼时必须为公司股东名簿上记载的股东即可。理由是,股东是在行使公司的权利而非自己的权利,公司的权利不应当受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拥有股份的日期所影响。。C 在日本,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之前必须持续持股且达到法定期限。【1】2 持股比例要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公司股份,如法国就规定原告股东应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而德国和我国台湾省的法律则要求原告股东应持股达10%以上。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提起此种诉讼的原告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持股比例不作要求,单个股东均可提起代表诉讼。3 原告股东公正性要求。代表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均产生既判力,因而原告必须能够公正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