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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注师业务的理解及有关争议的看法

  (三)、关于注师与法律界、社会公众投资人的关系。
  “刘文”认为,注师应该让法官和公众知道注师业务“特有的思维”,否则,当公众投资人就注师的审计报告提起索赔诉讼,会因为法官没有真正体会注师行业规定的合理性,将审计准则误认为是注师为了避开法律责任而定出的行业准则,而最终作出对注师不利的裁决。笔者认为,上述这种逻辑是难以接受的。作为一种技术规范,审计准则的合理性已如上文所述。由于科学是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我们当然可以,甚至鼓励怀疑和修改任何规定和结论。不过,坦白地说,笔者见过不少人怀疑过牛顿定律的合理性,但他们都不是爱因斯坦。笔者认为,1、如果某个法官已清楚理解审计准则,但经过研究发现审计准则不合理(比如,认为审计准则还应该规定注师应担保审计报告与实际相符合等等),也应该按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这即是所谓的“恶法亦法”。 2、如果法官还没有弄清审计准则究竟起什么作用,那么也不能坐等注师来告诉,因为那不是注师的义务。恰恰相反,正是因为法官“手执尚方宝剑,能够最后左右局面”,才必须在做出结论之前慎之又慎。如果我是法官,对自己将要适用的法律所规范的内容不太清楚,我会选择回避或真正弄通了问题以后才下结论。至于公众投资人的起诉,如果是象“刘文”所说的“来源于公众不了解审计活动的特性”或者国外会计师认为的“起诉会计师的原因,大多是由于金钱诱惑而不是由于审计工作不充分而要求赔偿损失”[8]那就更不是注师的责任了。
  (四)、关于法律与会计的关系。
  “刘文”认为,会计界与法律界由于职业特性而导致完全不同的思维方式,两个职业的思维常常象两条平行延伸的铁轨,无法交汇。因为从事会计的与从事法律的有各自的语言和规则。笔者认为,从事会计工作与从事法律工作确是两个不同的职业,但是,法律与会计不是互相独立的,也不是互相平行的。因为,会计是一门技术,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物质关系,属于社会的基础性关系,而有关会计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意志关系,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有关会计的法律是建筑在会计专业技术的基础之上的,而会计的活动也是在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两者怎么可能互不相通、互不理解呢?
       三
  以下是笔者对这次争论的几点看法:
  (一)在公众投资人方面,经过几十年的计划经济,要适应市场经济必然要经过一段时间,但他们学习得很快。以前,笔者知道一些股民虽然也在买股票,但连什么是“有限公司”都不清楚,只知道公司是国家的,有国家在后面撑着。而现在,已经有不少人知道,钱存在银行也没有绝对的保证,因为银行也会破产的。对公众投资人,笔者认为,如果不习水性就下海后果当然也要由他们自己负责。
  (二)在注师方面,缺少职业道德和危机感。笔者曾经听人说过:注师赚钱最容易,名一签就拿钱。前些年有不少注师确实是这样干的。看一看因审计业务而被判承担责任的注师或注师所有几个能够证明自己已经“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就可说明这一点。笔者认为,很多注师出具了虚假审计报告并不是专业标准不足,而是他们没有职业道德。实际上,他们最懂得如何去衡量风险和受益。由此看来,仅靠职业道德来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注师每次在法庭提出抗辩的理由都是“零概率事件会发生”(目前在我国类似情况常常发生),笔者认为,不但法官不会采纳,该注师或注师所将信誉全无(意味着没有企业请其审计或者无人会相信其审计报告),这样下去整个中国的注师都将成为外国人的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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