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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认定理性析

  理性之三:抛弃“重实体、轻程序”“心态
  “重实体、轻程序”一直在我们的一些司法人员中占有市场,这是长期以来的历史惯性造成的,因为中国从“旧社会”到“新社会”几乎都是如此。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程序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对违规者的责任追究规定,更由于司法人员对程序规则的漠然心态,在司法实践中,漠视刑事程序规则的情况屡见不鲜。以本案为例,在被告人被限制自由的诉讼过程中,就有不少违反刑事程序规则之处,比如:在法庭上,有些法官对被告人进行“声讨”,而非居中裁判;“先判后审”、“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现象明显;向上一级法院移交上诉材料严重超期;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当然,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非一、两日能作到的,它涉及到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人权观念等方方面面。然而,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实实在在的,而不是夸夸其谈的讨论程序规则问题。
  理性之四:树立法律“公正”意识
  司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公正防线”,其意义重大。因而,司法人员应树立起守好“社会最后一道公正防线”心理,抛弃“专政“意识,即意识到法律(刑事法律)不仅仅是专政的工具,它更应该是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手段。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不少司法部门为了维护所谓本系统的“面子”、树立本系统的“威信”或是“家丑不可外扬”,也或是由于种种“人情关系”,不少上级司法机关往往对下级司法机关的错误执法,听之任之。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面对已经被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花了一年多的时间“联手”处理的、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重大案件,能实事求是,以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及时纠正了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最终还被告人沈柏青一个“自由身”,这在我们律师界、百姓界引起强烈反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所作所为为守好“社会最后一道公正防线”作出了表率,他们的行为使律师“有了奔头”,使百姓“有了盼头”。
  理性之五:树立经济犯罪轻刑化观念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配刑呈重刑化,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经济犯罪罪名很多。经济犯罪重刑化弊多利少,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一是容易导致刑罚适用上的无奈。众所周知,“刑罚有限,而犯罪无限”,经济犯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或死刑,而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额则是无限制的,就诈骗罪而言,其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如果本案被告人沈柏青因诈骗200多万元而被判处无期徒刑成立,那么其他人如果诈骗了2000万元,甚或20000万元,又该如何判刑呢?如果都判无期徒刑,则显然是不合理的,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二是容易导致损失的不可弥补性。经济犯罪分子往往都给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巨大损失,一旦他们被判重刑,长期受刑于狱中,那么,国家除了为他提供吃穿,又能得到什么呢?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其给社会造成的往往是经济方面的损失,在人们心中,一般也不具有“恐惧感”,因此,也就没有“杀鸡敬猴”的必要。而且,国家打击经济犯罪的目的便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因而对经济犯罪分子应适用财产刑,而非重刑。三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活跃与否,关键看市场经济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一旦法律对严重经济失范行为打击过重,就可能会束缚市场经济主体的手脚,使其不敢“冒险”,从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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